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美婷坦承不諱,並已賠付告訴人李皇毅,有電
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認犯後態度尚可
,惟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且行竊時
攜幼女在旁,為不良示範,所為甚為不該,且被告過往亦有
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10頁),認素行非佳,兼衡其本次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驚喜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賠付告訴人,業 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6號 被告 廖美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婷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傍晚5時36分許,帶同女兒至基 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港店如廁,見貨架 上陳列販售驚喜包〔每個售價新臺幣(下同)99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1個驚喜包得手。該店店長李 皇毅於同日晚間盤點貨物時,始知遭竊而報警追查,經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李皇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廖美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皇毅於警詢中指訴 歷歷,並有該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廖美婷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於 114年5月26日前往上述便利商店支付貨款99元,有電子發票 證明聯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