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771號
KLDM,114,基簡,77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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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補充為「
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樓」,更正為「6樓」。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提供飲食(含金牌啤酒【500ml】6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小菜價值200元、水果1份價
值100元)」,補充為「提供飲食(含金牌啤酒【500ml】6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小菜價值200元、水果1份價
值100元)等具體財物共計900元」。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服務(含人頭費價值200元、盤頭
費價值100元、包廂費價值500元、清潔費價值400元、經理
檯費價值300元、花代1,900元、出餐費400元)」,補充為
「相當於不法利益之服務、清潔等費用(含人頭費200元、
盤頭費100元、包廂費500元、清潔費400元、經理檯費300元
、花代1,900元、出餐費400元,共計3,800元)」。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
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
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至告
訴人經營之卡拉OK店內,點用啤酒、小菜、水果等餐飲食物
(價值共計900元),屬具體財物;享用該店提供之清潔及服
務(價值共計3,800元) ,則係有對價之勞務提供,屬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同地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檢察官雖漏論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內容已提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5至7行),且與本院判決之詐欺得利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併予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憑一己之
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竟於明知身無餘款之情形下,
仍至卡拉OK店內飲食玩樂,事後無法支付花費,使告訴人蒙
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危害性顯然遠低於詐騙集團、
金光黨等之詐騙模式,暨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迄未償還
消費款項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無法彌補,暨其智識
(國中畢業)、離婚、自陳職業(板模工)及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因前揭詐欺犯行 詐得之財物為酒、菜、水果等,被告已當場食用完畢,是業 已滅失而無法沒收;告訴人店內提供之清潔、服務小姐陪酒 等服務,被告業亦享用完畢,惟被告所詐得之餐點、服務等 ,所獲得之價值計4,7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 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剝奪之精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3號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銘明知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16時許至18時57分許間 ,在潘帥豪經營之金水源卡拉OK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 號3樓,下稱本案店家)內消費,致該店工作人員誤認張書 銘具資力而 陷 於 錯 誤,提 供 飲 食 (含金牌啤酒
  【500ml】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小菜價值200元、 水果1份價值100元)及服務(含人頭費價值200元、盤頭費 價值100元、包廂費價值500元、清潔費價值400元、經理檯 費價值300元、花代1,900元、出餐費400元)價值共計4,700 元與張書銘。嗣潘帥豪向張書銘要求結帳時,張書銘當場表 明未帶錢,無法付款,潘帥豪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潘帥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帥豪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消 費之帳單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詐取之飲食及服務利益共計4,7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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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