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760號
KLDM,114,基簡,760,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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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麗卿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麗卿竊盜,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1只(內含鑰匙3把及新臺幣8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被   告 魏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9日15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連珍糕餅 店」內,趁A2挑選商品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2所有放置於 外套口袋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含鑰匙3把及新臺幣8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A2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A2委託告訴代理人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魏麗卿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A03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魏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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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