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臣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
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數量非微,影
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為均實
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房仲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均係被 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 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第三級愷他命 10包(總毛重19.82公克、驗餘總毛重19.631公克、純度為59.4%、推估純質淨重為10.384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等成分之白燕子綠迷彩底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30包(總毛重204.59公克、驗餘總毛重202.983公克、純度為8.6%、推估純質淨重為16.106公克) 3 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金駿眉茶包裝紅底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20包(總毛重60.54公克、驗餘總毛重58.903公克、純度為9.2%、推估純質淨重為2.28公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氯乙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 建巷15弄附近,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糖果」女子,購入愷他命共10包(總毛重19.82公克 、驗餘總毛重19.631公克、純度為59.4%、推估純質淨重為1 0.384公克)、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等成分之白燕子綠迷彩底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共30包(總毛重204.59公克、驗餘總毛重202.983公克、純度 為8.6%、推估純質淨重為16.106公克)、含氯乙基卡西酮成 分之金駿眉茶包裝紅底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共20包(總毛重60. 54公克、驗餘總毛重58.903公克、純度為9.2%、推估純質淨 重為2.28公克,連同上開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等成分,共計純質淨重28.7 7公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側背包內,而非法予以持有。 嗣於翌(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搭乘友人李育任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時,主動向警交付上開所持有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共計60包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上開內含白色透明結晶10包、內含黃色粉末之白燕 子綠迷彩底混合型毒品咖啡包30包、內含黃色粉末之金駿眉 茶包裝紅底混合型毒品咖啡包20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白 色透明結晶及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分別檢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氯乙基卡西酮等第 三級毒品成分反應,且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有上開公 司於111年7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附卷可 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愷他命及內含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氯 乙基卡西酮等成分毒品咖啡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