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748號
KLDM,114,基簡,74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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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WOK JIAN LI KENNETH中文譯名郭建立


住ANCHORVALE ROAD 00-00/000A(郵局000000)SINGAPORE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WOK JIAN LI KENNETH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KWOK JIAN LI KENNETH
不循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衝突,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張開
,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KWOK JIAN LI KENNETH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WOK JIAN LI KENNETH中文譯名郭建立)與張開為素不 相識。於民國114年3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 臺鐵瑞芳車站第3月台列車(平溪往瑞芳方向4735號車次) 車廂內,張開為因疑KWOK JIAN LI KENNETH有持手機偷拍其 女友陳品心之舉動,而報請站務人員到場處理,並請KWOK J IAN LI KENNETH暫留在現場。詎KWOK JIAN LI KENNETH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開為眼、臉及腹部,致張開為受 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上唇局部擦傷、左腕局部 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開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KWOK JIAN LI KENNETH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開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㈢證人陳品心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㈣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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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