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742號
KLDM,114,基簡,742,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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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錡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
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
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聚眾
賭博,係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
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被告自112年10月中旬起至112年11月28日間止,多次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應論以
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竟圖以供給賭場及聚眾
賭博等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所獲
利益,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
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陳玟錡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中旬開始,用 撲克牌以德州撲克玩法用籌碼賭博財物,每人入場收取清 潔費100元,獲利約1萬元,估算被告陳玟錡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為1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德州撲克專用賭桌1張 2 籌碼496個 3 撲克牌2副 4 計時器1個 5 ALL IN 牌1個 6 發牌者標示牌1個 7 本票2張 8 現金保管切結書2張 9 被害人簽具本票相關資料4張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陳玟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錡(涉嫌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 起,以其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之租屋處,經營「德 州撲克」賭場,擔任賭場負責人,又以臉書暱稱「Yayun Gu o」帳號,在臉書上發文招募賭客,並使用撲克牌、籌碼為 賭具,供賭客在前開賭場賭博財物,賭法係由莊家讓玩家抽 大小,由最大牌的玩家開始發牌,每人依順序發2張牌,以 籌碼與現金1:1比例下注,底注新臺幣(下同)20元,玩家 可先決定是否參與該局,如果決定參與,莊家便會發出3張 翻開的公牌,由最大牌的玩家開始喊注,其餘玩家決定是否 跟注或加注(金額不限),接著莊家再依序發出第4張及第5 張公牌,每一輪均由最大牌的玩家開始喊注,其餘玩家決定 是否跟牌、加注或退出,最後由玩家手中的2張牌與公牌5張 牌選擇組合成牌面最大的5張牌與其他玩家比大小,由牌面 最大的玩家贏得所有押注賭金,而陳玟錡則向每局贏家收取 約5%賭金以牟利。嗣警方另案偵辦陳玟錡、黃士杰涉嫌於11 2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賭場對賭客陀堤至、黃至 翰等人恐嚇取財案件,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49分許,持 搜索票至上址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客陀堤至、 黃至翰簽署之本票2張、現金保管切結書2張、德州撲克專用 賭桌1張、籌碼496個、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ALL IN 牌1 個、發牌者標示牌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士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陀堤至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臉書暱稱「Yayu n Guo」帳號及留言截圖、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住宅租 賃契約書影本、搜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被告本案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具反覆實施 、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三、未扣案被告經營本案賭場之獲利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德州撲克專用賭桌1張、籌碼496個、撲 克牌2副、計時器1個、ALL IN 牌1個、發牌者標示牌1個等 物,為供本案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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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