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往黃明得經營之賭場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風氣,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偵638
2影卷第209頁)、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2號 被 告 李國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間不詳時間,前往黃明得(所涉賭博等罪嫌,另行起訴)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賭場(下稱三 界壇賭場),以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器具,賭博方式 為每局由1人做莊家、其餘人做閒家相互對賭,每家均發4張 天九牌比較牌面點數大小,點數較莊家大者為贏,反之則輸 ,每次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0元以上不等,贏家交付抽 頭金500元不等。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明得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三界壇賭場現場照片5張、賭博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