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70
號、114年度偵字第1838號、第1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所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7行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⑶「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應予刪除。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⑵「預付卡申請書共3份」應更正為「預
付卡申請書共2份」。
㈤、證據補充:被告張雅慧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手機門
號SIM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3個門號SIM卡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林若玟、蘇柏年、郭家淇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手機門號SIM卡提供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供幫助犯罪使用,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業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辦理門號1張300元,有收到900元等語 (偵9570卷第127頁),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SIM卡均未扣案,且經濟價 值不高,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0號 114年度偵字第1838號 114年度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張雅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慧可預見任意提供其申辦、使用之電信門號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財物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當日分別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 哥大門號A)、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B)預付 卡門號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下稱本案中華電信門號)預付卡門號,以每支門號新 臺幣(下同)300元為代價出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3 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
(一)於113年9月1日21時8分許,以本案台哥大門號A致電林若玟 ,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業務,因林若玟之信用卡遭盜 刷,需核對款項等語,復於同(1)日21時16分許,以本案 台哥大門號B致電林若玟,佯稱因金管會需認證,需要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等語,使林若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1) 日21時58分許、2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442 元、1萬1,485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人頭帳戶部分由警另為偵辦)。嗣因林若玟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570號】(二)於113年9月13日10時20分許,以本案中華電信門號致電蘇柏 年,佯稱:因蘇柏年之中國信託金融卡涉及犯罪,需交付其 他銀行金融卡即可申請免羈押等語,使蘇柏年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謝宗翰」,上開帳戶內 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旋遭提領。嗣因蘇柏年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838號】
(三)先於113年9月1日18時57分許,以本案台哥大門號A致電郭家 淇,向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等語,復於同(1)日19時17分 許,以本案台哥大門號B致電郭家淇,偽以聯邦銀行客服「 吳家慶」之身分,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處理信用卡遭盜刷一事 ,但需匯款以解除金管會之個資保密機制等語,使郭家淇陷 於錯誤,而於同(1)日19時57分許,匯款1萬4,920元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人頭帳戶部分 由警另為偵辦)。嗣因郭家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922號】
二、案經林若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蘇柏年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郭家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3門號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以900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講說要給外勞來台灣工作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林若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若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若玟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方式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蘇柏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柏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寄貨單各1份 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柏年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寄交名下陽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且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郭家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家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⑶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家淇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三)方式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通聯調閱查詢單共3份 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法大字第113119003號函及預付卡申請書共3份 證明本案3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收受之犯罪所得900元,請依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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