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669號
KLDM,114,基簡,669,202509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六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九.八一
五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十四.五五一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六只)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共七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一.四四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十
五.一八一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七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晚間9時5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在
員警尚未得知其持有毒品前,即同意員警搜索其包包(內有1
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並自外套左側內袋
取出6包愷他命及6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給警
方扣案,且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第21
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
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
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顯見被告
  可輕易取得毒品;又被告持有數量顯逾一般,足以造成毒品
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猶不應輕縱;兼以
被告在本次以前,已因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7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6包
),遭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紀錄,本次復再度遭查獲持有大量第
三級毒品,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辜負前案法官給予緩刑之
恩典,於前開判決(114年1月3日)後、不到2週,即再度持
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本應予嚴懲;惟念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僅
供自用,未作為販賣、轉讓或侵犯其他法益之用,且犯後自
首犯罪,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
科素行、所生危害、持有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
未婚、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及職業(業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 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查扣案白色結晶共6包(取1包 【0.033公克】鑑驗、驗前總淨重14.584公克、驗餘總淨重 合計14.551公克、純度67.3%、驗前總純質淨重9.815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證字第2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本院卷第5頁)、「玩很大迷彩底混合包」1包(驗前淨重 2.703公克、驗餘淨重2.608公克、純度10.7%、驗前總純質 淨重0.289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證字第221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卷第5頁)、「庫柏力克熊粉紅底 混合包」共6包(取1包【0.383公克】鑑驗、驗前總淨重12. 956公克、驗餘總淨重12.573公克、純度8.9%、驗前總純質 淨重合計1.153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證字第2 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本院卷第5頁),均係被告供施用 所購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各分別檢出含有愷他命(白 色結晶共6包)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玩很大混合包1包、庫柏



力克熊混合包共6包)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114年3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A8044、A8044Q—偵卷第133至136頁)在卷可稽。 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 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4號
  被   告 周建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麟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無故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酒店內 ,向某真實姓名 、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4,0 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 1月17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包 (驗前總淨重為14.584 公克、總純質淨重為9.81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包(驗前總淨重為15.659公克、總純 質淨重為1.44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麟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3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 044Q)、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復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7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上開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6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7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