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644號
KLDM,114,基簡,64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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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舒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舒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十一包(驗前總淨重七.七七四
公克、驗餘總淨重七.七六九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共十一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於114年3月7日晚間12時許,正欲發動停放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因該車輛有違規停
車之情,遂為警攔查,在員警尚未得知其持有毒品或有施用
毒品之跡象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自左側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1包給警方扣
案,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4頁、第68
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再度施用
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
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大學畢業)、已婚
、有一未成年子女、自陳職業(殯葬業)及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1包,經抽取1包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抽驗其中1包淨重0.831公克、取樣0.005公克 鑑驗、驗餘淨重0.826公克,11包驗前總淨重合計7.774公克 、驗餘總淨重7.769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3頁 【第93頁同】)附卷可憑;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盛裝前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 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 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 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86號  被   告 吳舒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舒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毒抗字第6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1 號、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11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7日12時許,其正欲發動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因該車輛有違規停車之 情遂為警攔查(尚無證據證明其已著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員警並當場扣得吳舒凡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驗 餘總毛重約11.315公克),復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舒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4月 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 尿 液 檢 驗 真 實 姓 名 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2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從被 告身上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共11包經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14年4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1包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 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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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