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懿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1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
,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所減低。其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儂儂,說。」咖啡店(NONNONSAID CAFE
)無端滋事,經該店員工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榮派出所警員蔡瀚毅據報於同日時27分許,著制服抵達後
,即要求A01離去現場。詎A01明知蔡瀚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離去後瞬間返回,迅即
以右手握拳,捶打蔡瀚毅左側上胸,蔡瀚毅佩戴之密錄器因
而掉落地面,蔡瀚毅為制止A01,將A01壓制在地,A01仍承
前犯意,接續以右手朝蔡瀚毅右側臉部揮拳,致蔡瀚毅受有
右側臉部、左側上胸挫傷及左側食指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瀚毅執行公務。
二、證據
㈠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器與員警密錄器等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被害人
蔡瀚毅傷勢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復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按刑法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
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較
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因而法院應綜合全部
調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
為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經查,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一情,有上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可佐(偵卷第53頁)。又被告經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被告年籍時,
被告明顯無法完整理解檢察官的問題,會重複回答問題或是
無法完整陳述,經檢察官當庭確認並比對卷附戶籍資料及被
告持有的身分證,始能確認人別、年籍無誤,嗣於訊問案情
有關事項期間,被告會自說自話,無法清楚理解被告所欲表
達內容等情,有基隆地檢署訊問筆錄可稽(偵卷第67頁至第
68頁)。參酌被告警詢筆錄及上開訊問筆錄,可推認被告雖
可識別接受訊問之意義,且能應答,並談及事發現場過程之
情狀,然繹其陳述內容,亦稍有不能切中題意之情形,是以
就被告案發前後之反應以觀,佐以上開身心障礙證明,足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有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對之施以暴力,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損及員警執行
職務之尊嚴、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秩序,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