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615號
KLDM,114,基簡,615,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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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地,持磚塊敲砸告訴人A03所有之普通重
型機車左側後照鏡及住家大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毀
損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考量本件毀損財物之價
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
未依約履行賠償,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乙情,此經
告訴人於本院訊問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
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送達
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1號  被告 A04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均為新北市瑞芳區坑尾巷鄰居,A04為同巷5號,A0 3住○○○○巷0號(下稱林宅),A04曾因停車遭A03之子驅趕而 不悅,竟於民國114年1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持磚塊砸破A0 3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車)左側後 照鏡〔更換之費用為新臺幣450元〕,再將林宅不鏽鋼大門砸 出多處凹陷,而毀損林車左側後照鏡及林宅大門。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A04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案紅磚頭1塊、林車修復估價單2張、現 場相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毀損 之物雖為二項,惟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應僅為一接續之行 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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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