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國欽
劉士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22
7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韋國欽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劉士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韋國欽、劉
士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韋國欽、劉士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惟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韋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劉士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劉士齊係先以腳踹告訴人韋國欽所有
之車輛,致該車輛受有損壞後,因雙方再行發生爭吵,乃徒
手毆打告訴人韋國欽,堪認其傷害行為係另起犯意。從而,
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劉士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除雙方因互毆徒
手毆打對方成傷外,被告劉士齊亦於紛爭初始以腳踢被告韋
國欽所有之車輛,致該車輛受有損害,渠等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對
方和解,並於本院達成調解(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
號),然被告劉士齊迄今尚未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4頁),兼衡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第9-15頁),暨渠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12號卷第9、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劉士齊上開 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性質等因素,就被告劉士齊所犯各 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劉士齊所犯數罪之刑期總 和、犯罪時間、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7號 被 告 韋國欽
劉士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國欽係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之司機,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計程車, 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85巷7弄口,見道路旁有機車停放 已超出標線,影響其行駛,遂要求站立一旁之劉士齊移置機 車,劉士齊因機車非其所有,不為所動,雙方發生口角爭執 ,劉士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韋國欽則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手腳拉扯扭打互毆,致劉士齊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 頸部抓傷之傷害,韋國欽則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胸挫傷疑 似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劉士齊並以腳踹上開黃 色計程車右後門,致該右後門凹陷減損其維持黃色計程車表 面美觀以招攬乘客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韋國欽 。
二、案經韋國欽、劉士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韋國欽之供述 1.被告劉士齊毆打韋國欽、毀損計程車右後門之事實。 2.被告韋國欽於上揭時、地,與劉士齊口角,雙方發生扭打,互相在地上拉扯之事實。 2 被告劉士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韋國欽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胸挫傷疑似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4 被告韋國欽之傷勢照片1份 同上。 5 被告劉士齊之傷勢照片1份 被告劉士齊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頸部抓傷之傷害之事實。 6 計程車毀損照片1份 被告劉士齊毀損計程車右後門之事實。 7 北都汽車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1紙 同上。 二、核被告韋國欽、劉士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劉士齊另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 劉士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