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8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偉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偉恩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偉恩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在上舖聲響太大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其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賠償其所
受損害,有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
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19頁),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曹偉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偉恩與蔡宗縉前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禁止接見房南 舍7號房室友,曹偉恩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3時58分許,因 認為蔡宗縉在其上鋪聲響太大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蔡宗縉之左眼及其他身體部位,致蔡宗縉受有左側眼窩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宗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偉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3年9月15日13時58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禁止接見房南舍7號房,因告訴人蔡宗縉在被告上鋪太聲,因心生不滿而徒手歐打告訴人。 2 告訴人蔡宗縉之告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因想與告訴人交換床位,告訴人不肯,被告因而徒手攻擊告訴人左眼及其他部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紅腫、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禁止接見房南舍7號房內監視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有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窩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