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
年度偵字第372號),原由本院分114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受理,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可心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李可心於本院114
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參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一時氣憤方為本案犯行,非屬惡
性重大之縱火犯,且火勢亦在短時間內撲滅,並未發生任何
人身傷亡,犯後確已深悔己過,而被告素行尚可(詳卷內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告訴人已當
庭表達原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綜合被
告本案犯罪情狀,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之客觀標
準,倘逕論處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
刑1 年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堪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憤而放火燒
燬告訴人所有之物,所為誠屬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
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惡性不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 ,取得告訴人原諒,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 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 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於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號 被 告 李可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可心為徐聰慶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李可心因情緒不佳,竟基於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0 時12分許,在明昇企業社回收廠(址設基隆市○○區○○○路00○ 0號)內 之 紙 磚堆放區,以通訊軟體 LINE (下稱 LINE)致電其女兒徐羽珊表示:「如果你爸(即徐聰慶)現 在不回來,我就把工廠燒了」等語,隨即於同日0時56分許 ,持打火機點火燃燒徐聰慶所有、置於紙磚堆放區內之紙磚 ,以此燒燬該紙磚,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徐羽珊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可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打火機點火燃燒紙磚堆放區內紙磚之事實。 2、案發前,被告與證人徐羽珊以LINE通話之事實。 3、案發後,被告以LINE傳送紙磚燃燒之照片、影片予證人徐聰慶、徐羽珊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告配偶徐聰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打火機點火燃燒紙磚堆放區內紙磚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女兒徐羽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打火機點火燃燒紙磚堆放區內紙磚之事實。 2、案發前,被告以LINE致電證人徐羽珊表示:「如果你爸現在不回來,我就把工廠燒了」等語之事實。 3、案發後,被告以LINE傳送紙磚燃燒之照片、影片予證人徐聰慶、徐羽珊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告大姑徐月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打火機點火燃燒紙磚堆放區內紙磚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告大姑夫黃紫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打火機點火燃燒紙磚堆放區內紙磚之事實。 (六)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案發後,被告以LINE傳送紙磚燃燒之照片、影片予證人徐聰慶、徐羽珊之事實。 (七)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消防局113年11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打火機點火燃燒紙磚堆放區內紙磚之事實。 2、本案起火原因以疑似縱火(明火引燃回收紙磚)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另未扣案之打火機固為被告持以本案犯行所用,然價值輕微 ,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