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臻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秉臻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及扁鑽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余秉臻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刀械:指武
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
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核被告余秉臻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
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
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
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又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擅自於
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與不
安,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未用以
犯罪而產生實質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 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 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 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 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㈤扣案之手指虎2只及扁鑽2支,經送請基隆市警察局鑑定後, 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手指虎、扁 鑽)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1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5號 被 告 余秉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臻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自民國不詳時間至113年7 月5日凌晨1時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手指虎2個、扁鑽2 支,並將之藏放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0號3樓住處內 。嗣於113年7月5日凌晨1時許,余秉臻將上開管制刀械取出 且隨身攜帶,並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此公共場所,與 他人發生衝突時,經警到場並當場於余秉臻身上查獲前揭管 制刀械並扣押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秉臻警、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刀械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9197號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指虎2個、扁鑽2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二、核被告余秉臻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 本案手指虎2個、扁鑽2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