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362號
KLDM,114,基簡,362,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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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蔡政雁」署
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岳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蔡政雁」之署名
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
用「蔡政雁」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
行為。復因被告上揭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咸屬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佯以胞
兄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諉稱為「蔡政雁」本人,致「蔡政
雁」本人陷於被處罰之風險,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
作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前科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蔡政雁」署押,為被告所偽造,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署押 ㈠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F9B30476號) 收受人簽章欄 「蔡政雁」署名1枚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F9B30477號) 收受人簽章欄 「蔡政雁」署名1枚 本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  被   告 蔡岳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儒為本署執行科丁股發布通緝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金山區環金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查,蔡岳儒因通緝身分恐遭 警方查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蔡政 雁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CF9B30476號)違規事實「未依號誌指示 左轉」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CF9B30477號)違規事實「無照駕駛」移 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偽造「蔡政雁」署名各1枚,交付員



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政雁及員警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 正確性。嗣員警事後驚覺有異,隨即調閱舉發違規之員警密 錄器影像循線追查,並以影像特徵比對系統,進行人臉辨識 比對分析,發現實際交通違規者係蔡岳儒,隨即通報線上警 力攔截圍捕,並於同(21)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翡 翠灣附近某處,為警緝獲蔡岳儒蔡岳儒因而於翌(22)日 入監執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儒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車籍資料、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 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 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 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蔡岳儒於本案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 ,偽簽被害人蔡政雁之姓名,已足表彰被告係利用被害人名 義,表達其已領受該等通知單之證明,自屬私文書,被告再 持之交付員警收執,顯係對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 有行使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警察機關文書製作與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蔡政雁」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蔡政雁」署名2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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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