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9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0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逢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51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貢寮延 平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全聯貢寮延平店)內 ,利用店員忙碌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經理楊惠敏所管領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得手後僅就所購買之礦泉水 2瓶結帳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57分許,在上述全聯貢寮延平店內, 同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楊惠敏所管領如附表二編 號五所示之物,得手後僅就飲料1瓶及麵包1個結帳後,即騎 乘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5月20日下午8時15分許,在上述全聯貢寮延平店內, 同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楊惠敏所管領如附表二編 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得手後僅就飲料1瓶結帳後,即騎乘機 車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李逢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刑 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全聯實業(股)公司貢寮延平分公司 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辨系統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準此,關於犯罪事實㈠、㈢(即附表一編號一、三),被告先 後竊取放置於同一處所內財物之行為,其於時空密接所實施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各僅論 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即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 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 記載中指明在案,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偵卷第123頁、本院易字卷第1 57頁)。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並已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 ,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 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 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 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 財物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 該,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 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一各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 次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沒收) 一 犯罪事實㈠所示 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51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李逢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㈡所示 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57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李逢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㈢所示 112年5月20日下午8時15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李逢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項 備註 一 熟成草魚切片1包(價值89元) 犯罪事實㈠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444元。 二 金瑞益熟白芝麻粒2瓶(價值共98元) 三 三好米星川米1包(價值109元) 四 富里農會富麗黑米1包(價值148元) 五 德國什錦水果穀片1包(價值119元) 犯罪事實㈡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六 金目鱸魚排1包(價值235元) 犯罪事實㈢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643元。 七 時尚挪威鹽鯖魚1包(價值95元) 八 愛之味牛奶花生飲1瓶(價值55元) 九 康健生機金牌黑棗2包(價值共2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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