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建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28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442752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信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衣服壹件,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建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25日12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里區○○里○○街0號。(移送書誤載為新
北市○里區○○街00號,應予更正)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建信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焚燒衣物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衣服1件。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於酒後因情緒失控,無正當理由將自身衣服
綑綁於上開地點之鐵門門把,並持打火機焚燒該衣物,而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移送人已坦認違
序行為,其於警詢中自述無業,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 衣服1件,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