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妤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0
7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如下
:
主 文
李燕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附件
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所示,依期支付賠償
。
事 實
一、李燕妤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某時許,以約定每月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將申請之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已成
年)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繫李OO,訛稱其子
因購物之需,有款項之需求,致李OO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
,至許OO所開立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嗣許OO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8時11分、12
分、53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4萬9千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完盡。李燕妤即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後許OO
發覺其所提供之帳戶遭警示,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許O
O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嫌,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75號起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燕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基檢20
71第15-25頁、113-115頁,本院114原金訴37第49、73頁)。
㈡被告與LINE暱稱「小華」之人之對話記錄截圖(基檢偵2071第65
-73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OO於警詢時之指證(宜檢114偵1675第9頁正反面
)
㈣證人許OO於警詢(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及偵訊(含宜蘭地檢署)
之證言(基檢偵2071第9-13頁、宜檢1675第47頁正反面)。
㈣李OO提供之匯款單(宜檢114偵1675第10頁)
㈤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宜檢114年偵1675第24-26
頁)。
㈥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基檢偵2071第29、31頁、第75頁)
㈦許OO轉帳本案金額之立即/預約轉帳明細影本3紙(基檢偵2071第
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
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
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李OO達成調解,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
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依期支付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7號
聲請人 李OO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相對人 李燕妤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7號就本院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劉桂金
書記官 周育義
通 譯 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OO 到
相對人 李燕妤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80000元。 (二)給付方式:
今日當庭給付20000 元(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李OO) 。相對人願自114 年10月5 日起,每月1 期,共分7 期 ,於每月5 日前給付,第1 到第6 期給付8000元,第7 期給付12000 元,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O興,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李OO
相對人 李燕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周育義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