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金簡字,114年度,15號
KLDM,114,基原金簡,1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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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偉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蘇偉杰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蘇偉杰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詳後述),又無證據顯
示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
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
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
定。
 ㈡罪名: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盧筠臻實
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
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所涉之罪,本
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之情形,依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
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被害人之多寡、受詐
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第5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對方說會給我1萬元,但我沒有拿 到錢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2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 款已被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於被告所有,被 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2號  被   告 蘇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杰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其因急需用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 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 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 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歆芸」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提供以1個帳戶使用 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後,即於同年12月初某日時 許,在臺東縣成功鎮都歷路某7-11超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暱稱「歆芸」之人,再將密碼拍照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暱稱「歆芸」之人使用。嗣暱稱「 歆芸」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5日間某時許,以電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盧筠 臻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遠端遙控進行轉帳操作



,並由金管會協助調查,始能免除資料外洩等語,使盧筠臻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5)日20時20分、20時39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4,994元、18,998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盧筠臻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筠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偉杰於偵詢時之供 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盧筠臻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2紙、來電通話記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盧筠臻遭詐欺而匯款及其過程。 3 被告之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盧筠臻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盧筠臻112年12月5日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僅剩20元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蘇偉杰於偵詢時供承其當時 因缺錢,為獲得1萬元款項,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為智識 正常,且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觀諸被告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非其平常主要在使 用之薪轉、生活費之帳戶,而其交付之本案帳戶於被害人盧 筠臻112年12月5日匯入款項前之存款餘額僅剩000元之事實 ,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已思及自身 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所有款項提領幾乎殆盡,俾確保上開 帳戶內無存餘款項,財損風險已無損失之虞後,為取得款項 ,而無正當理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被 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 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 ,實難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毫無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 足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歆芸」之人使用時,主觀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將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洗錢犯行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犯行「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輕於舊法第14條「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 件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2年4月2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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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