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仁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0號
),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易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煜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告訴人「潘冠綺」之記載,均更正為「潘冠錡」。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煜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
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願意和解賠償,因告訴
人潘冠錡經通知未到庭,雙方未能洽談和解,被告當庭將竊
取左側後照鏡1個所價值之新臺幣(下同)400元交給法院扣
押以供作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原易卷第69頁、第71頁),顯
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0頁)、前科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願 意全額賠償,先行將賠償款項交付扣押,業如前述,堪認已 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㈡
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㈠ 左側後照鏡1個 未發還,當庭交付400元賠償給被害人(見本院原易卷第71頁) ㈡ 手機支架1個 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5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0號
被 告 黃煜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仁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0號1樓國揚大地社區地下停車場內,見潘冠綺所 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上 之左側照後鏡及手機支架各1個【分別價值新台幣(下同)4 00元、600元】後離去。嗣潘冠綺於同年11月4日6時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冠綺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煜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冠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 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機車左側照後鏡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潘冠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手機支 架1個,業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 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