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華
指定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367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案件
受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裕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含有量微而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
器一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
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26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係於113年11月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二段與文和橋頭前,為警攔檢
,被告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坦承於113年11月7日6
時許,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徵被告是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被告113年1
1月9日調查筆錄─北檢毒偵3208號卷第14至16頁),可見被
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及本案係於前次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不到2月即再次吸
食毒品,可見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
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
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
其學歷(國中肄業)、未婚、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工
)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為其供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4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易卷第74頁);而該吸食器1組 ,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共1紙(見北檢毒偵3208號卷第107頁)附卷可憑,屬 違禁物無疑。是該毒品與前開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 品,故上開毒品及吸食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容器】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容器】內均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容器】應整體視為查獲毒 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7號 被 告 潘裕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9日13時5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 2段與文和橋頭前(所涉毒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攔查,主動交付玻璃球吸 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裕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扣案吸食器不是我的,我之前整理車輛時發現,因為有載其他人,不知道是誰掉的,我沒有使用過扣案吸食器等語。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 檢 體編號:0000000U0315)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11月9日17時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經警於上開時、地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並於113年9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且該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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