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侵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5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案件受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核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是以本判
決關於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警詢代號:BA000-A113
051、案發時為14歲以下之女子,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
如揭露則有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是依上開規定,爰
不記載被害人及其親屬等人之真實姓名(按其等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彌封卷宗所示),而以
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先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合議庭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
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他字第658號彌封卷
第15頁)。
(二)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自白。
(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害人A女受害時,雖為14歲以下之女子,然A女證稱其向
被告謊稱自己為15歲,所稱年歲與A女實際年歲相差不大,
是被告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實屬可能;又
「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公布自112年1月1日
起施行;舊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新法則修正為滿
18歲為成年;被告於本案犯行為,已滿18歲,故為「成年人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
被告對A女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輕,思
慮未臻成熟,而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
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與
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危
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以A女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時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己亦甫滿18歲,年紀尚輕,致一
時衝動,無法克制情慾,而鑄下犯行,殊值寬宥,再衡以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被害人係情侶關係,暨被告智
識程度(高職肄業)、未婚、自陳家境(勉持)及案發時為
義務役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查,被告於本件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又本件被告犯後已與 被害人方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被害人方面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詳本院 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1頁、 第53頁);被告亦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本案所犯屬刑法第91條 之1第1項所列之同法第227條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為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3號 被 告 陳奕廷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與代號BA000-A113051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12月12日透過交友 軟體「Lemo」結識,2人並發展為男女朋友,A女雖尚未滿14 歲,惟向陳奕廷謊稱自己為15歲,而陳奕廷知悉A女為未滿1 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4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虎 仔山地標下空屋,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 、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經A女之母代號BA 000-A113051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發現後攜 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在認知告訴人A女為15歲之未成年人情形下,猶仍與告訴人A女於上揭時、地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A女於與被告透過「Lemo」結識,告訴人A女並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5歲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上揭時、地發生1次性行為之事實。 ㈢ 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1、告訴人A女繪製之現場配置圖1張 2、案發地點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A女就讀學校訪談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 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實際年齡雖為13歲,被告陳奕 廷與告訴人A女發生合意性行為,實際所為應屬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然 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陳稱:我在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前,跟他 說我15歲等語,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係認知告訴人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罪責重於同條第3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三、至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當時把我拉進空 屋,我有反抗要掙脫,但他還是把我拉進去,並脫下褲子要 我幫他口交,但我不願意,被告就把我頭壓下去,後來他跟 我撒嬌,我才同意他把陰莖進入我陰道內等語,然就被告違 背告訴人A女意願為口交行為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在卷,而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表示不願驗傷,本案卷內復無相關傷勢 據以佐證告訴人A女遭被告施強暴發生性行為,且告訴人後 續尚與被告保持聯繫等情,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 查,是被告將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口腔時,是否確實違反告 訴人A女之意願,尚屬有疑,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難逕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 一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