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美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案件受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美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自白認罪,
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
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柏油乾燥濕潤」,更正為「柏
油路面乾燥」。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162
頁)。
2、被告之駕照資料(本院基交簡卷第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
場痕跡證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之立法理由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只要
有車禍事故發生,並有人因此受傷或死亡,而駕駛人未即時
救護,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22號、92年台
上字第6541號、第7328號、93年台上字第4298號、4724號亦
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又按肇事逃逸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成立犯罪,屬「即成
犯」,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車
禍因被告之駕駛行為,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倒地受傷
,被告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亦未留下自己聯絡資料,即
駕車離去,於告訴人友人追及告知後,仍未等候至員警或救
護車前來,亦未主動留下年籍或聯絡資料,就以即將下雨為
由(本院按: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下雨,路面仍為乾燥狀
態),駕車離去,參諸前揭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被告所為
已然該當肇事逃逸構成要件無疑。又告訴人因被告違規左切
槽化線致閃避不及追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是告訴人受傷
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互殊,為數罪,應予
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高度謹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切槽化線,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更不應輕縱;甚且於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
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更應嚴懲;
兼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蠻橫,更
不容寬貸;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認罪,態度
尚可;另考量本件雙方並無過節,事發突然,告訴人受傷程
度非屬極重,及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彌
補等情,及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車禍後置之不理之態
度,暨被告學歷(小學畢業)、未婚、自陳家境狀況(貧窮
)及職業(家管)等智識、生活、經濟一切情狀,究其所為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3號 被 告 童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美鳳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6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新台五路2段由西 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處,原應 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且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柏油乾燥濕潤、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閃打方向燈光,即逕左切跨越 槽化線,適羅華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而與童美鳳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
側髖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勢。詎童美鳳於肇事致人受 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 察機關報案,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羅華欣於不顧,駕 車逃逸。而羅華欣之同行友人胡俊宇見狀,旋驅車追趕童美 鳳,並向童美鳳說明前開車禍事故經過,要求童美鳳等候員 警到場,然童美鳳竟承前肇事逃逸犯意,未予告以其個人資 料及留載聯絡方式,逕行驅車離去。嗣後為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羅華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美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證明: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 (2)被告行經新台五路2段之高架橋時,已透過胡俊宇之說明,知悉告訴人羅華欣因其不當駕駛行為,與之發生碰撞而摔倒在地,仍逕行驅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華欣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閃打方向燈光,即逕左切跨越槽化線,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 之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傷勢之事實。 3 證人胡俊宇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人胡俊宇見狀後,旋驅車追趕被告,並向被告說明前開車禍事故經過,要求被告等候員警到場,惟被告未予告以其個人資料及留載聯絡方式,仍逕行驅車離去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 事 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閃打方向燈光,即逕左切跨越槽化線,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 , 一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之事實。 (2)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 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離去之事實。 6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8月 13 日 診 字 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於該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