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280號
KLDM,114,基交簡,28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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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44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惟仍於民國113年8月7日4時
2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
補充為「惟仍於民國113年8月7日4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
年度度偵字第1062號卷第41、43、103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
卷第23-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
生效,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 ng/mL。㈡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即成立犯罪。查被告A01經警
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40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16320ng/mL),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辨識、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駕駛人於駕
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漠視前揭危險,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猶貿然駕駛本案車輛於夜間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駕駛之車種、毒品濃度
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2號  被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施用後更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於民國113年8月7日4時23分許 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月7日0時50 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 於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與華六街口前,而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0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4040 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16320ng/  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其施用上述毒品之犯行,經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4 年4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 物亦另行聲請單獨沒收)。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A01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可證,而被告於該次所 採取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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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