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277號
KLDM,114,基交簡,27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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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琨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4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A02飲酒後心存僥倖,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嗣因違規停車為執
勤員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且有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因飲酒後之注意力、反應
力及行車控制力降低,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
目的,併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其自述:高中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6245號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
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
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
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
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
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
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
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
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
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且考量
其喝酒時段、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
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車禍危害甚嚴重等一切情狀
,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併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 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 ,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 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 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 ,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 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 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 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 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 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 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 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 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 ,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 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 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 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 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 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 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 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 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 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 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 硬擠了。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 ,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 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 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 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 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 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 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 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 勿酒後駕車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 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 錢,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



己一些,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喝酒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之心態 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 ,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往返 ,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8年度速偵字第442號)、緩起訴期間 至民國110年1月1日期滿。A02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 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且影響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先於114年7月13日21時至翌(14)日凌晨 ,在新北市○○區○○巷00號家中飲用高梁酒約半瓶,嗣後體內 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而仍超過法定足以影響注意力及正常反應 之數值,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較平時有較高危險性及 肇事機率且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於7月14日3時15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7月14日3時44分 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執勤員警 攔查,發現A02臉色潮紅且有酒氣,經測試A02呼氣中酒精濃 度為0.74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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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