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獻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獻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獻毅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2時3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路385號前(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欲迴
轉沿中山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縱違規迴車,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周貝妮自同向(往
瑞芳方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
,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周貝妮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右腕挫傷、上下頜骨齒槽骨骨折傷、臉部撕裂、牙
齒脫落之傷害。彭獻毅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尚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周貝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彭獻毅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貝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查卷第17至24、39至
68、73至76、81、85、97至100頁)。
㈣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當時天候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查(偵查卷第
7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
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
實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自述
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