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267號
KLDM,114,基交簡,267,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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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駕車上路,發生車禍實害
,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顯屬不該;兼參
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41頁戶籍資
料)、自述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無相類前科之素行(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5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6月5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0號6樓住處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6)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6日0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00號前,不慎擦撞蔡維哲(未受傷)停放在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0時43分許對A01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維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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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