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為「22時『
40』分」及補充證據「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有公共危
險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不構成累犯),必知悉
我國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定,本次再犯本件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
安全,所為極不可取;又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濃度非低,認對自己及道路使用公眾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已造成危險;復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酒後駕駛電動車所生之危害,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22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居處內,飲用威士忌後,仍 於同日(17日)22時50分許,騎乘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日)22時5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查,發現A01臉部泛紅且渾身酒氣,遂對A01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 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