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釗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釗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
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肇事致告訴人連宇修受有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但未依和解結果履行,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
低(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7號 被告 林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釗雄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 埔路往東行駛,行駛至四腳亭埔路與往四腳亭砲台產業道路 岔路附近時,明知四腳亭埔路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故應靠右行駛,能注意而未注意,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連 宇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連車)沿 四腳亭埔路往西行駛,亦未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二車 遂於編號673071號電線桿附近發生事故,連宇修因而受有瀰 漫性軸突損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脛骨骨折 等之傷害。
二、案經連宇修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釗雄坦承駕駛林車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方向 ,與對向由告訴人駕駛之連車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 失責任,辯稱:是連車撞向林車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 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等在卷可證,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無論告訴人之血跡、兩車撞 擊後散落物,均位於道路中央,顯見林車、連車均未靠右行 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