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翰勲於民國114年8月11日7時許至8時許,在基
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沙灘附近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大武崙沙灘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工作。嗣因行車中欲接聽
電話,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號5609
8號、56104號燈桿,警獲報到場,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翰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管車輛收據、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仍不顧公
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
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
產安全欠缺尊重。本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係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惟考量其本案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
且有肇事,危害情狀非輕,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