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9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案件受理,被告
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泳睿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泳睿就被訴事實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
已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
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路面濕潤」更正為「路面乾燥」。
(二)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適李月琴偕同未成年人江○○(下稱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上開地點穿越馬路,而遭陳泳睿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補充為「適李月琴偕同未成年人
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上開地點未依規定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遭陳泳睿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
擊」。
(三)證據清單編號㈥證明事實欄「0000000案件定意見書」補充為
「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編號㈦證據名稱欄及證明事實
欄與編號㈠相同,故予以刪除(即編號㈠、㈦為相同之證據)。
(四)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之供述、114年4月29日、8
月5日準備程序及114年8月20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2、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4年4月17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003071
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含入院紀錄及護理紀錄)、
復健科門診紀錄、神經外科門診紀錄、急診紀錄(含照片)、
電腦斷層報告等影本各1份(本院交易卷第103至237頁)。
(五)理由補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
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被告駕駛車輛及被害人李月琴偕A
女穿越馬路,自應遵守上開安全規定,詎其2人均應注意,
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未注意,至生車禍,
2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責任。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該(基宜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如下「行人李月琴手
牽幼童江OO行經一百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小心通行;與陳泳睿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減速注意,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2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對被害人李月琴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對被害人A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
(二)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他卷第45頁),嗣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遵守交
通規則,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
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減速,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2位被害人受傷,其中
被害人李月琴身體更受有重大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著實甚
鉅;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無前科)、係過失犯罪、被害人李月琴與被告同為肇事
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未婚、自陳打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 良好;又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可 見被告經本次偵審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 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4年8月20日審判 筆錄—本院交易卷第300頁),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希望被告能好好工作,盡力賠償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3號 被 告 陳泳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睿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船路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李月琴偕同未成年人江 ○○(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上開地點穿越馬路,而 遭陳泳睿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致李月琴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左側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肩鎖關節脫臼、第 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重傷害,迄今無法為意思表示及接受 意思表示;而A女則受有顏面部鈍傷、上唇挫傷、雙膝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李月琴之女李宜蓓代行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陳泳睿之供述。 於案發時、地駕車並發生本 件車禍之事實。 ㈡ 代行告訴人李宜蓓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李 月琴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 及肇事車輛狀況。 ㈣ 被害人李月琴、A女之驗傷診 斷書。 被害人李月琴、A女因本次 車禍受傷,且被害人李月琴 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 之事實。 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50號裁定。 被害人李月琴因本次車禍所 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之 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基宜區0000000案件定意見 書。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 肇事責任。 ㈦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 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泳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前段過失傷害及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