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245號
KLDM,114,基交簡,24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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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12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世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五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
躲避員警攔檢稽查,竟任意變換車道,超速行駛,危及其他
用路人往來通行之安全,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造成危害,
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自有不該;惟斟酌本案幸未造成他
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行為手段、犯罪動
機、目的,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又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已婚、自陳職業(保險業)及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 其有固定工作,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日後應遵守交通規 則、重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 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 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倘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羅世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逸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金山中正路與環金 路交岔路口時,因其以口罩遮蔽車牌且任意變換車道,經警 鳴笛及廣播示意停車受檢,詎其恐因違規改裝車輛而遭裁處 ,明知在公共道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超速等不當駕駛行為, 均極易危害該時周圍不特定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不顧當時路上尚有其餘用路人,以 任意變換車道、超速行駛之危險駕駛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嗣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石 門區台2線33.9公里處時,因迴轉過程中不慎自摔受傷,經 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世逸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從臺北下班 ,要前往石門區買粽子,騎車經過該處時,因為發現有一群 飆車族,而我之前因為排氣管曾經被警察開單,我因擔心被 民眾檢舉,所以將車牌用口罩遮住,我沒有發現警察要攔查 我等語。經查,被告因於上揭時、地危險駕駛行為而遭查獲 等情,此有行車紀錄器截圖及本署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 卷可稽;且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 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 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 6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於經警示意停車受檢後,即以任意 變換車道且超速行駛等不當駕駛行為以逃避追緝,其所為自 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他法」無誤。綜上,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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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