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迪
莊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13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案件受理,被
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文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晋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蔣文廸、莊晋隆二
人於本院11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其二人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蔣
文迪、莊晋隆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二人肇事後,因當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當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二人所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撞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勢,
被告二人雖未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對告
訴人為分文賠償,實屬不該,本不應輕縱;惟衡被告二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二人非
不願賠償告訴人,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所致,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二人對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被
告蔣文廸係行駛狀態下撞及路邊車輛致生事端,被告莊晋隆
係靜態違停致影響其他用路人行的安全致生車禍)、二人素
行、品行,暨被告二人智識程度(蔣文迪—二、三專畢業、
莊晋隆—國中畢業)、自述職業(蔣文迪—軍人、莊晋隆—漁
獲業)及經濟狀況(蔣文迪—小康、莊晋隆—勉持)等一切情
狀,就二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3號 被 告 蔣文廸
莊晋隆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廸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 行;適有莊晋隆亦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緊臨路邊停靠,即逕自臨時停車,且超過一半
之車身占用車道,使蔣文廸所駕駛車輛撞擊莊晋隆所臨停車 輛後,該臨停車輛再撞擊步行至此之行人練華美,致練華美 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第4、5腰椎滑脫、心臟衰竭等傷 害。
二、案經練華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蔣文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蔣文廸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莊晋隆未緊臨路邊停靠車輛後,該臨停車輛再撞擊步行至此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⒉被告莊晋隆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將其車輛緊臨路邊停靠,即逕自臨時停車,且超過一半之車身占用車道之事實。 (二) 被告莊晋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晋隆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將其車輛緊臨路邊停靠,即逕自臨時停車,且超過一半之車身占用車道之事實。 (三) 告訴人練華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 ⒈被告蔣文廸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莊晋隆未緊臨路邊停靠車輛後,該臨停車輛再撞擊步行至此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⒉被告莊晋隆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將其車輛緊臨路邊停靠,即逕自臨時停車,且超過一半之車身占用車道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童冠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與被告蔣文廸、莊晋隆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本署勘查報告各1份 證明: ⒈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情形之事實。 ⒉被告蔣文廸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莊晋隆未緊臨路邊停靠車輛後,該臨停車輛再撞擊步行至此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⒊被告莊晋隆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將其車輛緊臨路邊停靠,即逕自臨時停車,且超過一半之車身占用車道之事實。 (六)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與被告蔣文廸、莊晋隆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文廸、莊晋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蔣文廸、莊晋隆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