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5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威霆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過失
傷害罪之自白(偵卷64頁),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達定
及吳欣霈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且
其漠視駕駛執照制度,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予以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他字卷第43頁)可參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顯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偶、育有
一子之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號 被 告 李威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霆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正豐街往郊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 正區正豐街、豐稔街41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復依當時氣候陰、夜間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未依交通號誌行駛 ,適劉達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欣 霈沿基隆市○○區○○街00號旁巷子往豐稔街41巷行駛,雙方因 而在路口碰撞,致劉達定受有肝臟破裂合併內出血、左肘開 放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合 併微量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及右側腎上腺撕裂傷、骨盆骨 折及左手撓尺骨骨折等傷害,吳欣霈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開放 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達定及吳欣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威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達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闖紅燈,當下是閃黃燈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達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達定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而受傷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吳欣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欣霈乘坐告訴人劉達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而受傷之事實。 ㈣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GOOGLE地圖街景照片4張。 2.基隆市政府基府交工貳字第1130138933號暨所附之基隆市路○號誌控制器時制計劃表及配置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0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47681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4月22日診字第1130006814號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11日診字第1130012116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劉達定受有肝臟破裂合併內出血、左肘開放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合併微量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及右側腎上腺撕裂傷、骨盆骨折及左手撓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吳欣霈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規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依附卷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氣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於未依交通號誌前行,致告 訴人劉達定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吳欣霈行經該處時,不及閃避 而發生車禍,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劉達定、吳欣霈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
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威霆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於傷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雖另認告訴人劉達定、吳欣霈因本案交通事故所 受之上開傷勢已達重傷害乙節,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經本署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覆略以:依據吳君 急診、住院及門診病歷、劉君急診及住院病歷記載,並未符 合來函說明段所列之重傷害情形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則覆 以:因病人113年5月後未再回本院急診部外傷醫學科評估, 而無法判定,另病人僅有骨科回診紀錄,然相關紀錄未載明 有相關毀敗或減損之情形,又病人出院時,經醫師評估胸部 外傷及肝腎部分,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此分別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2月2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98 74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0日北總急字第1139916 309號函附卷可考,是目前並無客觀事證足認告訴人劉達定 、吳欣霈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自難以過失致重傷害罪 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為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