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鑑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5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鑑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行「高爾夫球桿」之記載,更正為「鐵橇」
(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劉鑑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鑑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
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
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
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2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
竟在道路上逆向超車、逼車、作勢衝撞、逆向倒車並為恐嚇
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
交訴卷第33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
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持以恐嚇所使用之鐵撬,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現實上無法證明仍存在, 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司法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 果助益不大,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⒊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本 案車輛)宣告沒收等語。查本案車輛固屬供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本案車輛之價格不菲且未據扣案,亦 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被告僅是短暫利用本案車 輛犯案,相較於犯罪情節,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0號 被 告 劉鑑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鑑儀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其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萬里 方向行駛時,因不滿遭陳兆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超車,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之犯意,在 公共道路上逆向超車追趕陳兆璿騎乘之機車,又緊貼在後實 施逼車行為,駛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更2度開車自後 方碰撞陳兆璿之機車,致生往來用路人者之危險,劉鑑儀並 下車手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陳兆璿,使陳兆璿心生畏懼, 隨後駕車往萬里方向逃逸。嗣劉鑑儀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無故向 身處前址檳榔攤前聊天素不相識之李諭杰、羅清吉挑釁發生 口角衝突後,劉鑑儀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之犯意 ,向李諭杰、羅清吉恫稱:要撞死你們等語,隨即駕駛前開 車輛,朝李諭杰、羅清吉所在檳榔攤方向作勢衝撞1次,其 後逆向倒車,擦撞前址檳榔攤對側花店旁之水桶及花盆後, 再朝前址檳榔攤李諭杰、羅清吉之方向作勢衝撞第2次,使 李諭杰、羅清吉心生畏懼,並於過程中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警方獲報後,到場逮捕劉鑑儀,始悉上情。二、案經李諭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鑑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蓄意追撞被害人陳兆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下車持鐵置棒狀物體下車與被害人陳兆璿理論及作勢攻擊。 2.坦承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恫稱:「你們不怕被我撞死」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兆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無故駕車逆向追趕被害人陳兆璿騎乘之機車,又緊貼在後逼車,其後更2度蓄意碰撞被害人陳兆璿之機車,甚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被害人陳兆璿。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諭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諭杰、被害人羅清吉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卻於上揭時、地,莫名對其等挑釁、叫囂,嗣向2人恫稱:要撞死其等等語,其後便駕車2度朝告訴人李諭杰、被害人羅清吉身處位置作勢衝撞。 4 證人徐淑娟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向告訴人李諭杰、被害人羅清吉恫稱:要撞死你們等語,並駕車2度朝告訴人李諭杰所在之方向作勢衝撞。 5 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監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2度朝告訴人李諭杰、被害人羅清吉所在檳榔攤方向作勢衝撞,過程中又逆向倒車擦撞店家水桶及花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駕駛車輛在路上追 車、逆向行駛、逼車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等行為,與其開 車其對特定人為恐嚇行為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在2地 點所犯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至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 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