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98號
KLDM,114,單禁沒,9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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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758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八七公克、驗餘淨
重0.二八六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俞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該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6公克),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
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
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
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
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陳俞妗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
日下午6時4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並當場查獲白
色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1組等物;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4年8月19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往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淨重0.287公克、驗餘淨重0.286公克),有該
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112年
度毒偵字第1758號偵查卷第117頁),足見該等扣案物品確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
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
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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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