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20號
KLDM,114,原訴,20,202509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源


指定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
0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二、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有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0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
稽。惟查,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
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母親楊玉花於本院114年9月16日審判程
序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有本院9月16日
審判程序筆錄、告訴人楊玉花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
佐。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姬廣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李致源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源楊玉花為母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致源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3時許,在 前與楊玉花同住之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住處內(完整地址詳 卷),飲用啤酒後持續喧嘩,經楊玉花提醒降低音量,李致 源竟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楊玉花,致其 受有右側鼻樑、下眼瞼、臉頰擦挫傷等傷勢。嗣警據報至現 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致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楊玉花要其降低音量,徒手推擠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提醒其降低音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揪住告訴人之衣領,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鼻樑、下眼瞼、臉頰擦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3 ㈠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門診病歷各1份 ㈡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右側鼻樑、下眼瞼、臉頰擦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