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000-A112036B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30日113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在卷可參,並經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陳明在卷。依此,足認檢察官已明示本件
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4B為告訴人A00000
0000004之姨丈,明知告訴人因孤苦無依始與被告及阿姨共
住,被告本應善盡家長、長輩之照顧、扶助之責,詎被告竟
毫無禮義廉恥,不顧禮教,只為滿足一己色慾,趁告訴人睡
覺時,數次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使告訴人因擔心害怕而無
法正常生活及工作,生活在恐懼之中,須至身心科就診,對
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影響甚鉅,所為不容宥恕,而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時始改口坦承,難
認被告確有真心悔悟,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應有量刑過輕之情,難認原判決妥適,因之告
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原審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姨丈,因告訴人父母雙亡、孤苦
無依,而投奔阿姨,與阿姨(被告配偶)、姨丈(被告)一
家人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本應善盡家長、長輩之照顧、扶助
之責,給予告訴人家庭之溫暖與親人之呵護,詎被告竟不知
安分,不顧禮教,為滿足一己色慾,趁告訴人睡覺時,對告
訴人為猥褻行為,使告訴人睡不安穩、活不安心,影響告訴
人身、心健全發展,所為不容宥恕;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猶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已坦承認罪,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告訴
人、向告訴人致歉等,犯後態度尚可,只因告訴人不願與被
告(或辯護人)碰面,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調)解,致被告
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非被告無悔過彌補之心;兼衡本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智識程度
(高職畢業)、喪偶(被告配偶即告訴人阿姨於本件行為後
之民國112年10月5日死亡)、有2名已成年兒子、自陳家境
小康、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
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已充分審酌各項
量刑應審酌事項,原審之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警詢代號:A000000000004B)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對受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 罪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關於被告、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C女均僅記載代號,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A000000000004(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補充為「A000000000004(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自A女父母雙亡後」,後補 充「(約A女13、14歲,就讀國三時)」。(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平溪區( 地址詳卷,下稱平溪區住處)」,補充為「共同居住在當時 為在新北市平溪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平溪區住處) 」。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3條第2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 」,補充為「第3條第2款、第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五)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4日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之姨丈,案發當時共同居住 於新北市平溪區租屋處,是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同時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同居之家長家屬」、第5款「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被告之於A女而言)」及第6款「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A女之於被告而言)」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利用與A女同居,而A女睡覺躺臥在旁之機會,趁機 對A女之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親屬關 係而受自己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被告上開犯 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僅 依刑法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三)被告2次所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姨丈, 因A女父母雙亡、孤苦無依,而投奔阿姨,與阿姨(被告配 偶)、姨丈(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本應善盡家 長、長輩之照顧、扶助之責,給予告訴人家庭之溫暖與親人 之呵護,詎被告竟不知安分,不顧禮教,為滿足一己色慾, 趁告訴人睡覺時,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使告訴人睡不安穩
、活不安心,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所為不容宥恕;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猶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 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認罪,並表示願意與被害 人A女商談和解,賠償A女、向A女致歉等(詳113年11月11日 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7頁,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48頁),犯後態度尚可,只因A女不願與被告( 或辯護人)碰面,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調)解(見113年12 月2日請假狀—本院卷第65頁),致被告無法取得A女諒解, 非被告無悔過彌補之心;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喪偶( 被告配偶即A女阿姨於本件行為後之112年10月5日)、有2名 已成年兒子、自陳家境小康、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部分,依「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 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 宜宣告緩刑。惟本件因A女表示身心受創,不願出庭與被告 碰面,而無從試行調(和)解(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無 從賠償被害人,或獲得被害人之宥恕諒解,依上說明,本院 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 被 告 A000000000004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A00000 00000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姨丈,自A女父 母雙亡後起至民國112年5月19日止,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平溪 區(地址詳卷,下稱平溪區住處),甲男及A女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A女並受甲男監督、 扶助、照護,甲男竟基於對因監護、教養關係受自己監督、 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其等共同起居之平溪區住處房間內, 乘A女躺臥在床上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將A女之右 手放置在其陰莖所在之褲子部分,以此方式猥褻A女得逞。(二)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平溪區住處房間內,乘A 女躺臥在床上之際,江手伸入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 ,嗣再以手撥開A女之內褲底部後,撫摸A女之陰部,以此方 式猥褻A女得逞。嗣A女因甲男之上開行為而不願返回平溪區 住處,而向其教會友人A000000000004D (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B女)、教會牧師A000000000004C(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C女)表達遭侵害之過程,並經C女偕同A女報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4B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告訴人之父母雙亡後即與其共同住在平溪區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之事實。 4 證人C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之事實。 5 告訴人繪製之平溪區住處房間之平面圖1張、平溪區住處照片6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2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10234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