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058號
TPDV,94,訴,1058,200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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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於民國93年6月間,被告二人共同向 原告詐稱其經營之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家公司) 財務健全,營運狀況一切良好,對外交易正常且未積欠任何 債務,亦無任何契約或財務上之糾紛,要約原告入主百樂家 公司。原告誤信其言,乃於93年6月25日與被告丁○○簽訂 合作協議書,出資購買百樂家公司股份而參與經營,並依被 告要求開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7萬5000元整之支票給予 被告乙○○,作為被告乙○○代百樂家公司支付公司所承租 房屋之租賃押金。實則︰被告丁○○自原告負責經營百樂家 公司起,即拒絕交付有關百樂家公司設立登記至今之全部帳 簿表冊,財產清單及相關憑證。原告不由得不開始起疑。於 是原告向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調閱及查詢百樂家公司登記資 料,方知百樂家公司係由前身即美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高公司)自90年8月設立登記後,而於92年2月13日 申請改名而來。美高公司於90年8月28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 處登記成立時,申報之資本額為2900萬元,然卻於該公司之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在90年7 月31日存入股款2900萬元後,旋即於90年8月3日分別以1199 萬9915元及1700萬85元兩筆將全部之2900萬元股款提領一空 !換言之,被告早將公司資金掏空!故被告騙原告所稱百樂 家公司財務健全,自屬全然虛言。93年10月8日,被告乙○ ○指示其司機拿一份百樂家公司之聲明上訴狀,要求原告蓋 用公司之大小章,以資上訴。於是原告再進一步瞭解,嗣後 始知原來百樂家公司在外尚有財務糾紛。故被告騙原告所稱 之百樂家公司對外交易正常、並未積欠債務云云,亦屬虛言 。93年10月12日,原告收受房東即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佳公司)所委請律師發出之律師函,始知房東第一佳



公司根本否認曾同意百樂家公司將所承租房屋一部轉租予電 信公司設立基地台,並限10日內回復原狀,否則將終止租約 。故被告騙原告所稱之百樂家公司對外並無任何糾紛云云, 亦屬虛言。而經原告向房東求證,百樂家公司所使用之房屋 即臺北市○○路166巷4號及4之1號之房屋,乃係由百樂家公 司所承租,故租賃期限屆滿時,依約亦應由百樂家公司取回 房屋之押租金,而非被告乙○○個人。故被告騙原告所稱之 租約係由其所訂,押租金係由被告乙○○所付,而要原告支 付被告乙○○67萬5000元整之說詞,更屬虛言。被告向原告 詐稱百佳樂公司財務健全,卻拒絕將帳簿表冊交接,並將公 司資金提領一空;詐稱公司營運狀況一切正常,對外交易正 常且未積欠債務,實則與人涉訟,被人求償,且獲敗訴判決 ,現正上訴中;詐稱公司並無任何契約或財務上糾紛,實則 ,公司所承租房屋之房東第一佳公司發函終止租約,不是因 為原告拒絕換約,而是被告在經營百樂家公司時,即違反租 約轉租予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遂向百樂家公司提起訴訟, 主張違約。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故意以不實之言、 之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丁○○簽訂合作協議書,原 告乃依法委請律師去函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請求回復原 狀。及基於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為此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5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原告所委託之甲○○律師所 草擬,本件原告不必出資分文,只須墊還被告乙○○先前所 支付之押租金67萬5000元,即得享有百樂家公司60%之營業 利潤,且雙方係以93年7月1日為分界點,此日之前百樂家公 司之相關債務均由被告丁○○負擔,在這樣的條件下,雙方 所洽商的條款均已在協議書內訂明,原告臨訟意指被告保證 百樂家公司營運狀況佳、無訴訟糾紛、無財務問題云云,根 本是藉題發揮,無中生有。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後,事隔兩個 月,又親筆來函要求被告將被告所保留經營之蛋糕訪一併交 付伊經營,且短短一、二年間一再擴大營業,試問:倘若百 樂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原告豈有可能持續擴大經營面積? 兩造所簽定之合作協議書係以93年7月1日為分界點,一切均 依原告委任律師所擬之協議書行事,絕無任何欺瞞情事,反 倒是原告未出分文,強佔被告資產迄今不還,除擴大餐廳營 業面積外,更另行營業歐洲精品服飾,且一切營收均入己袋 ,始終拒絕分配約定利潤於被告。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原告與 被告丁○○所簽訂,完全與被告乙○○無關,原告將乙○○



列為被告,不知其所據為何?原告一再空口陳稱被告乙○○ 與被告丁○○向其共同施詐,原告應就被告乙○○有共同施 詐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謂被告共同隱瞞百樂家公司之營 運狀況,不外乎係在質疑百樂家公司資本額之去向,惟兩造 業已明確依合作協議書第9條、第11條及當初雙方約定意旨 ,93年7月1日前,百樂家公司之一切財產、權利、債務均與 原告無關,被告將百樂家公司交予原告經營時,百樂家公司 對外並無欠款。在此時間之前,百樂家公司之資本額如何運 用實不知與原告有何干係?是原告應就被告有隱瞞百樂家公 司營運狀況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自93年7月1日入主百樂家公 司後,縱有虧損,此與被告有何關連,有請原告再進一步說 明之必要。況且,被告丁○○早在93年8月2日即將百樂家公 司相關帳簿資料及印章交付原告,益見被告無欺瞞原告之意 。至於飛雅公司之貨款糾紛,原本就與百樂家公司無關,被 告丁○○才未告訴原告此訴訟,況且被告丁○○為表誠信, 亦於93年10月12日簽立切結書向原告表示,該案件之一切費 用,概由被告丁○○負擔,系爭切結書更係原告所委任之甲 ○○律師所撰擬,被告丁○○簽署後,於93年10月15日即寄 達甲○○律師,原告就系爭切結書難諉為不知。姑且不論飛 雅公司之貨款訴訟案目前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被 告於該件訴訟自始至終均一再主張該筆貨款與百樂家公司無 涉,由此更足見被告無所謂詐欺之情事,是即便最終判決百 樂家公司應給付該筆貨款,惟原告亦難據此主張被告有隱瞞 百樂家公司營運狀況。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並無原告出 資購買百樂家公司股份之約定。原告明知百樂家公司2900萬 元資本額於先前營運時業已耗盡,其才未支付任何資金而持 股60%,如今卻一再追查百樂家公司2900萬元資本額之去向 ,豈不是自相矛盾。原告支付67萬5000元,系爭合作協議書 第7條已載明,此筆費用係返還被告先前支付予房東第一佳 公司之押金,於日後租約終止後,原告得向房東取回該筆押 金,此筆費用根本不是出資款,至於原告質疑此筆押金當初 是否為被告所墊付乙節,被告實不知此與本事件或原告之權 益有何關係?上述該筆支付予房東第一佳公司之押金當初係 由被告乙○○代為支付,故被告丁○○請原告開立受款人為 被告乙○○之支票,此舉並無不當之處,併此敘明。第一佳 公司發函終止租約,係因原告拒絕換約所致,甲○○律師係 受原告所委任,被告並不認識甲○○律師,就基地台出租乙 事,被告丁○○確實曾陪同原告及其委任之甲○○律師至第 一佳公司洽商,而基地台之出租費用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亦載 明由百樂家公司取得,該合作協議書更係甲○○律師所撰擬



。於93年6月25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8條更載明基地台之出 租費用由百樂家公司取得,嗣後係因原告未依其對第一佳公 司之承諾換約,第一佳公司才以基地台出租之事主張終止租 約,歸根究底,完全係原告不守承諾所致,其卻於本事件宣 稱其於93年10月12日始知基地台違約轉租云云,根本係睜眼 說瞎話。事實上,從甲○○律師傳真予原告之書函內容中可 看出,原告自己所委任之律師同樣認為會與房東鬧僵,係因 原告讓房東不信任,其執意擺爛所致,是原告於茲反稱第一 佳公司發函終止租約是被告之責任云云,實屬可議。被告並 無民法規定之詐欺情事,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85條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7萬5000元即屬無據。原告一方面主張依民法 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兩造之合作協議,惟私下卻仍繼續經 營百樂家公司,甚至將百樂家公司之餐廳擅自更名,豈不是 自相矛盾。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原告於93 年6月25日與被告丁○○簽訂合作協議書如原證1,邀約原告 入主百樂家公司,原告並開立原證2之67萬5000元支票受款 人為被告乙○○,交付給被告丁○○,由被告丁○○轉交給 被告乙○○代為支付租賃押金。合作協議書約定93年7月1日 前所積欠一切稅捐及員工勞健保費用由丁○○負責,之後由 原告負責。(二)百樂家公司前身為美高公司係90年8月28 日設立,設立資本額2900萬元,資本額於90年7月31日存入 2900萬元予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年8月3日提領一空。92年2月13日改名為百樂家公司。 (三)飛雅公司對百樂家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93年度湖簡字第383號判決百樂家 公司應給付40萬元及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如原證5。(四)93年10月8日出租人第一佳公 司寄發存證信函予百樂家公司,要求返還與遠傳電信、台灣 大哥大公司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之租金,並於10日內回復原 狀,否則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如原證6。(五)百樂家公司使 用房屋即台北市○○路166巷4號及4之1號係由百樂家公司向 第一佳公司承租如原證7。B、爭執事項:(一)被告有無 向原告施用詐術,而簽訂合作協議書?(原告舉證)(二)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 利息有無理由?
四、被告有無向原告施用詐術,而簽訂合作協議書?原告依民法



第92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有無理 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 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著有判例。 又「...締約時之陳述如非契約條款之一部,則陳述內 容未能完全實現尚難遽認係詐欺,按民法第92條所定因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受他人不實陳述之詐欺,以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依陳述當時之具體情事觀察,該項陳述苟 無虛偽不實,信賴陳述之人自無主張受詐欺可言。至於他 人所陳述之內容如係尚未發生之事項,則該事項嗣後能否 完全實現,或其實現之程度比例若何,則與詐欺無關,尤 不能以他人當時對於未來事項之期待未能完全實現,遂於 事後遽指其意思表示因此受有詐欺。蓋他人於締約當時所 為之陳述倘有其重要性,當事人間自當涵括於契約之內, 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責由陳述之一方負責履行實現; 如未能完全實現,陳述之一方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反 之,當事人一方之陳述如未能列明為契約條款,顯見雙方 對該陳述內容之完全實現並無合意。倘一方因信賴他方之 陳述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嗣後發現該陳述均係子虛,信 賴之一方固得以意思表示受有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他方之陳述苟非全屬虛偽,僅其實現程度比例未如當 初預期,信賴陳述之一方自不能據以撤銷契約。蓋陳述能 否完全實現,通常繫諸陳述之一方所花費之經濟成本。陳 述之一方苟認其陳述有完全履行之可能,必將該項陳述列 入契約條款,預估其費用以計入契約成本,相對人自須支 付較高之對價。如陳述之一方認無完全履行之可能,或其 成本過高而相對人不願負擔時,則該項陳述自不致列入為 契約條款,相對人也僅須支付較低之對價即可。是當事人 一方締約時之陳述未列入契約條款者,事後觀察其陳述內 容如非全然虛偽,相對人自不得以其陳述未能完全實現而 遽謂受有詐欺。潘○智未能證明鴻○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 情事,徒以超級市場迄今未能興建,遽爾發函撤銷其前手 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 85年上字第1279號判決可供參考。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詐稱百佳樂公司財務健全,卻拒絕將



帳簿表冊交接,並將公司資金提領一空;詐稱公司營運狀 況一切正常,對外交易正常且未積欠債務,實則與人涉訟 ,被人求償,且獲敗訴判決,現正上訴中;詐稱公司並無 任何契約或財務上糾紛,實則,公司所承租房屋之房東第 一佳公司發函終止租約,是被告違反租約轉租予電信公司 架設基地台,遂向百樂家公司提起訴訟,主張違約,原告 受被告詐欺而為簽訂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因此主張撤 銷該意思表示及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三)證人甲○○於本院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到庭結稱:原告 想承購百樂家公司(餐廳),當時我是原告律師,由我辦 理簽約手續,原證1合作協議書是我草擬,簽約時是在被 告丁○○辦公室,有我、原告及被告丁○○在場。簽立合 作協議書時我都是代表原告,簽約之前,我們對百樂家公 司的狀況是了解的,百樂家公司登記資本額是3000萬元, 實際上百樂家公司財產只有那家餐廳設備而已,我印象中 簽約時我和原告都知道百樂家公司沒有現金。合作協議書 第9條約定百樂家公司在93年7月1日以前勞健保及稅捐等 責任歸被告,之後責任歸原告負責。基地台業者就在餐廳 樓上,簽約前我印象中被告乙○○有說基地台都是他簽的 ,錢應該歸他,最後依合作協議書第8條約定歸百樂家公 司。簽完合作協議書後,我與原告及被告丁○○去和房東 談續租問題,房東要求二年內要將基地台拆除,這時房東 才挑基地台毛病,之前被告與房東有無就基地台發生糾紛 我不清楚。被證5是我於93年10月12日傳真給原告,有傳 真成功,但原告沒有回應,被證6切結書是被告丁○○於 93年10月15日寄給我,我沒有告訴或交給原告被證6,因 為我在被證5傳真給原告時已說要收到律師費後才會再服 務等語。依證人甲○○上開證言可知,原告於簽訂合作協 議書時,對於百樂家公司實際財務狀況、營運情形、出租 基地台及兩造間對於百樂家公司責任歸屬自93年7月1日為 界限相當瞭解。
(四)依據93年6月25日原告與被告丁○○簽訂合作協議書:第1 條百樂家公司營運範圍包括台北市○○區○○街166巷4號 地下室及1、2、3、4樓,但不包括蛋糕坊。第3條現有之 百樂家公司改組,由原告占60%,並為負責人;被告丁○ ○占40%,被告丁○○先前投資百樂家餐廳之裝潢及設備 等現值持有股40%。第7條原告必須於簽署本協議書之日起 7日內,支付被告丁○○先前支付予房東之押金67萬5000 元,日後終止租約返還押金時,由原告向房東依租賃契約 取得該筆押金。第8條百樂家公司出租予電信業者基地台



費用,自本協議書簽訂後,由百樂家公司取得。第11條百 樂家公司在93年7月1日之前所積欠之一切稅捐及員工勞健 保費用等由被告丁○○負責,之後由原告負責。依據合作 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僅先支付67萬5000元即可取得百樂 家公司60%股份,且於百樂家公司與房東終止租約時,押 金仍返還予原告。
(五)再據被證5是證人甲○○於93年10月12日傳真給原告,其 內容為「TO:丙○○女士(一)今早與歐陽董聯絡,其 要求我們起草保證書(保證百樂家vs飛雅高科技上訴案與 你無關)...(四)至於麵包坊與房東之案件,都很難 圓滿處理(我感覺房東,可能對你不再信任,歐陽董說是 你叫房東採取法律行動)...(五)我個人會建議你與 歐陽董聯繫,與房東好好溝通,再談其他的,如果你認為 造成目前僵局,都是別人的錯,執意擺爛,後果並不樂觀 。(六)另外我非常遺憾地在此告訴你,必須立即電匯律 師費九萬九千元至我戶頭...否則我自此不再提供任何 服務。...」。被證6丁○○於93年10月12日簽立切結 書,就有關百樂家公司與飛雅公司間訴訟(士林地方法院 93年湖簡字第383號)之責任歸屬作約定,保證該案件之 一切費用均由被告丁○○負擔。從合作協議書內容、被證 5甲○○傳真函、被證6切結書可知有關百樂家公司與飛雅 公司訴訟責任歸屬均由被告丁○○負擔,與原告並無關係 。
(六)依百樂家公司與第一佳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房屋 租賃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計四年9個月。 再參酌證人甲○○「我與原告及被告丁○○去和房東談續 租問題,房東要求二年內要將基地台拆除,這時房東才挑 基地台毛病,之前被告與房東有無就基地台發生糾紛我不 清楚。」之證言、被證5甲○○傳真「(我感覺房東,可 能對你不再信任,歐陽董說是你叫房東採取法律行動). ..(五)我個人會建議你與歐陽董聯繫,與房東好好溝 通,再談其他的,如果你認為造成目前僵局,都是別人的 錯,執意擺爛,後果並不樂觀。」,則有關基地台與房東 租約糾紛係在兩造簽訂合作協議書後所發生之事情,且會 造成與房東糾紛原因尚屬不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為簽訂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 因受被告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共同負侵權 行為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5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屬無據,



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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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