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8號
KLDM,114,交訴,2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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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煌德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
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碼AB-067號
普通動力機械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汐止方向行駛,
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與自治街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對向
車道來車,遇有直行車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於注意對向來車,未達路口中心時即搶先左轉,適吳文
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
明路往八堵方向行駛,途經光明路與自治街時因閃煞不及,
撞上A04駕駛之普通動力機械車,造成吳文誠胸部鈍性創傷
、頭部撕裂傷出血。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
A04自承駕駛普通動力機械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吳文誠經緊
急送往財團醫療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仍不
治死亡。
二、案經吳文誠之父A03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財團醫療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
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附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
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者乙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動力機械車上
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
無若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自身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致
使被害人生命之喪失,對於被害人家屬身心因此受創,情節
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經鑑定結
果,被告與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均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本應自
負相當比例責任,就此當無從過分苛責被告,避免逾越被告
應負責之過失比例,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國中肄業、目前職業為司機、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 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家屬同意本院以調解成 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承 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 與告訴人所調解成立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00,000元整,其中新臺幣1,000,000元整於114年9月12日前給付,剩餘款項400,000元於115年3月12日前一次給付。一期末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瑞芳四腳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A03)。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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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