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896號、第8316號、第8523號、第9057號、
第9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佳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各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毀損、竊盜、毒駕之
犯意,各於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地點,
分別為各該「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陳采綺、王小萍、張宸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附表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偵9060號)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85436
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57號函
各1份。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本案槍枝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領回槍
彈證物「註記日期」一覽表各1份。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附表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偵7896號)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采綺警詢指訴。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生字第1136082322號
鑑定書1份。
4、估價單、現場照片各1份。
(三)附表編號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偵8316號)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王小萍警詢指訴。
3、照片4張、BPV-933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4、涉案車輛行車軌跡查詢系統(縣市車辨擷圖)8張(第25至31
頁)、9260-ES汽車行車軌跡(第21至23頁)。
(四)附表編號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偵8523號)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號,第41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第43頁
)。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第47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7頁)。
(四)附表編號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偵9057號)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宸瑋警詢指訴。
3、監視器翻拍影像擷圖6幀(第17至19頁、第25頁)。
4、現場機台毀損情形照片4幀(第21至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
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
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
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
00ng/mL 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二)去甲基愷他命:
100 ng/mL,即成立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
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為81680ng/mL、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濃度為752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9 ng/mL(偵8523
號卷第4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自不待言。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就附表
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持有行為,自107年間某日起
至113年7月6日下午遭警方查獲時止,所持有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所為非法持有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為(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五之行為,係以拉扯兌幣機
及機台內電線,使電子機板短路損壞方式,掉出機台內零錢
,而竊取現金得手,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
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機台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機台
,始能遂其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
損機台之行為,是其毀損機台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
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五之竊盜與毀損2罪,認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五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
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被害人亦有別,為數罪,應予
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2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
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
;⑶、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⑷、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
、⑵、⑶、⑷案件共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
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於民國111年11月2
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1
11年12月13日出監),11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5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本件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與本件附表編號
三、五案件,屬於同罪質、且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
可見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兼以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非屬重刑,縱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
,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案附表編號三、五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該2次竊盜犯行,均予以加重其刑。
至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與構成累犯之前科,罪質及犯
罪型態均不相同,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是就
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此
列為被告之品行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
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又
一再犯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
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更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
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
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發現,則肇事之可能
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件毒品濃度甚高、被告吸毒
時間距離駕車時間、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等情況;及被告僅因誤認,即擅自砸破他人汽車車
窗,使他人財物受損,犯後又未賠償遭竊及遭毀損財物之被
害人,應予嚴懲;兼以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
金屬槍管,時間不短,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行為
不應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
被告各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國中肄
業)、已婚、自陳職業(二手車買賣)及經濟狀況(貧窮)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
二至五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七)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經鑑定結果,屬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 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85436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3年9月6日 內授警字第1130878757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2、附表編號五之電鑽及電鋸各1支、現金1,2000元,係被告犯該 次竊盜所得,屬於被告所有,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 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至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三之9260-ES號車牌2面,雖屬被告犯 罪所得,然據被告供稱已丟棄於基隆過港橋下之基隆河,不 能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兼以被 害人已報警,諒已向交通監理單位掛失補發,原遭竊車牌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 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犯罪事實 備 註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詹佳龍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華山」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入含槍枝主要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之模型槍1支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並將該槍枝攜回基隆市七堵區開元路住處觀賞把玩。嗣於113年3、4月間,詹佳龍在住處把玩時,槍枝不慎掉落,因而拆解,詹佳龍乃將拆解之槍枝置於其不知情之女友趙怡茹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椅下方藏放。113年7月6日1時10分許,因詹佳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上前取締盤查時,發現詹佳龍為通緝犯,乃依法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在前述車輛副駕駛座倚下方,查獲前述含已貫通金屬槍管之模型槍1支及彈匣1個、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9顆,始悉上情。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五) 2、113年度偵字第9060號卷 詹佳龍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一支,沒收之。 二 詹佳龍於113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旁,見陳采綺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誤以為該車是前日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車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隨地撿拾之石塊砸毀該車右前車窗,致右前車窗玻璃破裂、右前升降機1支及泥槽1條毀損,足生損害於陳采綺。嗣經陳采綺發現報警,警方於右前車窗玻璃採集到血跡,經鑑驗比對結果,與詹佳龍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一) 2、113年度偵字第7896號卷 詹佳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三 詹佳龍於113年6月9日晚間,見王小萍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暖暖區東勢坑產業道路(自113年6月1日中午時開始停放、至同年月10日下午1時許發現),為掩飾作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懸掛於其女友趙怡如所有、平日由其駕駛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附表編號一之車輛)。嗣懸掛使用一段時間,即將該2面車牌丟棄於基隆市暖暖區過港橋下基隆河。王小萍於113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經友人告知得悉其車牌遭竊報警,經警依行車軌跡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二) 2、113年度偵字第8316號卷 詹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四 詹佳龍明知施用毒品後,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113年8月5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於113年8月6日凌晨1時30分前數小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3年8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碇內國小上路前往宜蘭,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再自宜蘭駕駛前述BFA-0271號自用小客車回基隆。 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西路旁河堤,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於其身上攜帶之皮包內,查獲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後,已有詹佳龍施用毒品駕車之合理懷疑,乃 於同日晚間9時10分採尿送驗,測得其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168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752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109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三) 2、113年度偵字第8523號卷 詹佳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五 詹佳龍於113年8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由張宸瑋所經營管領之夾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娃娃機台公鎖打開其中一台機台之控制台後,發現其他機台及兌幣機之鑰匙,遂以上開鑰匙開啟兌幣機及娃娃機台,並以拉扯破壞機台及兌幣機內電線等方式,使其中1台機台故障及兌幣機線路斷裂致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宸瑋,並徒手竊取兌幣機內現金12,000元得手,離去時接續竊取店內所陳列之電鑽、電鋸各1支(總價值約1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張宸瑋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四) 2、113年度偵字第9057號卷 詹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電鑽一支、電鋸ㄧ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