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8號
KLDM,114,交簡上,1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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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
30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麗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李麗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上訴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案
上訴範圍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7頁、第101頁),足認被告
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處拘役30日之刑度,認為量刑
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並宣告緩刑。揆諸
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及宜否宣
告緩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簡素貞達成和解,且
已給付部分款項,並遵期履行中,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於量刑時認定被告構成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
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
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另考量本件
車禍,被告雖有過失,然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雙
方過失情形,另斟酌雙方過失比例、被告學歷、自陳經濟狀
況及職業等智識、家境、品行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
實、事實及理由欄㈢所示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已如前述。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
,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被告雖自陳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遵期
履行中,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給付第1期款項(本院簡上卷第8
8頁,於辯論終結前並已給付第2期款項),然審酌被告之過
失犯行,致告訴人所受傷害,再被告係於原審宣判後,方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調字第419
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95頁),本院認以後述緩刑
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
之量刑。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
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
之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
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中(已給付過半之賠償金額),而徵
得告訴人原諒,如前所述,本院綜合酌量前揭各項情狀,被
告目前有正當職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審度其所犯情節及危
害程度,此舉雖屬法所不許,然其非習於犯罪之人,且主觀
惡性並非重大,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
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枝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麗枝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兒李〇瑩,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萬里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四岔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路至「85°C」咖啡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聲請書誤為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需注意對向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未開啟(聲請書誤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此時對向沿中山路往仁愛路方向直行、由陳簡素貞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中山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李麗枝所駕機前車頭撞擊陳簡素貞機車左側車身,陳簡素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左胸第6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李麗枝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犯罪前,向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陳簡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麗枝於警詢、偵訊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簡素貞警詢、偵訊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麗枝—偵卷第59頁、陳簡素貞—偵卷第61頁、李〇瑩—偵卷第63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53至55頁)。 (五)車禍現場及機車受損照片17幀(偵卷第21至29頁)。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截圖4幀(偵卷第91至92頁)。 (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聲請書誤為1份—偵卷第45頁、第47頁)。  (八)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1至93頁)。 (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導致告訴人車倒地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李麗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確認犯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朱育萱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另考量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過失,然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雙方過失情形,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未成,告訴人迄今猶未能取得分文賠償、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等情,另斟酌雙方過失比例、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偵卷第35頁)、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清潔人員)等智識、家境、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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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