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進德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祥彬告訴被告余進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祥彬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46號 被 告 余進德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進德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8時10分許,騎自行車沿基隆市 七堵區百三街往實踐路方向前進,途經百三街47號前時,本 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察看 後方有無直行車輛即逕自斜向穿越車道,適陳祥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方同向行駛,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撞擊,導致陳祥彬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陳祥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及被告所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內容。 (二)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六)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七)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