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2號
KLDM,114,交易,52,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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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亮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9時38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龜吼
里民活動中心前道路往台二線方向行駛,行經台2線與玉田
路口(龜吼里民活動中心前),本應注意遇到閃光紅燈,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貿然通行,致與左側台二線直行往基隆市方向由告訴人
林朝揚(起訴書誤繕為「林朝楊」)所駕駛車牌000-000號
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朝揚告訴被告陳錦亮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
有本院114年6月1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於被告分期
款履行完畢後,於114年8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
本院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調解筆錄、告訴人11
4年8月15日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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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