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47號
KLDM,114,交易,147,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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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310號、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0號
                   114年度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謝祥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暐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義一路往田寮河方向
行駛,行經義一路與信二路路口,左轉彎進入信二路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對向
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
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
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彎駛入中間車道,而未駛入內側車道;適有對向由洪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義一路往中正路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右轉彎駛入信二路時,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洪菀如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部及
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菀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祥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 告訴人洪菀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應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彎駛入中間車道,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勘查報告各1份 證明: ⒈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情形之事實。 ⒉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應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彎駛入中間車道,具有過失,以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四)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另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
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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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