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治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韋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扣案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韋治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網路暱稱「火龍果」、「可樂」、「黃靜怡」之人所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
被詐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詎呂韋治、「火龍果」、「可樂
」、「黃靜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起,在
臉書網站利用公眾得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張雅
婷之主動聯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婷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需面交現金投資云云,因而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9日1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0號麥當勞店後方小巷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斯時,呂韋治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
至上開地點,佯稱係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
仁公司)外派員「蘇智勇」,將已用「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江建長」印文及「蘇智勇」簽名之交付
金額30萬元之偽造崇仁公司收據1張交付張雅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張雅婷、蘇智勇、江建長及崇仁公司,並向張
雅婷收取30萬元,之後,旋將該30萬元在附近公園廁所內,
以丟包之方式,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且呂韋治因而取得
1,500元實際報酬(已扣除高鐵、計程車之車資)。嗣張雅
婷驚覺遭詐騙報警,並將上開偽造收據1張交由警方扣案,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呂韋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韋治於113年4月12日警詢、113年7
月26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4頁、第187至19
7頁】,與其於本院114年9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自白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承認犯罪,我認罪。三、本件我得到約1500元至2000元
之報酬,公司算給我30萬元之0.005%,共計1,500元左右,
這是我實拿的報酬。其他算車資。四、偽造之收據一張是我
拿給告訴人張雅婷的。五、我今日當庭有收到本件114年度
附民字第48號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繕本一件。六、我
在每一次開庭都有供出指揮我的人的名字。七、我現在沒有
能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因為我目前在監所待執行。」、「
一、請法官從輕量刑。二、我現在沒有錢賠被害人。」等語
明確綦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15至219頁、第223至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
婷於113年1月19日警詢、113年1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雅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13年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張雅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吳悰宇113年1月28日
偵查報告、113年1月20日、113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張雅婷)、照片黏貼表:監視器
畫面截圖之彩色照片等、張雅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轉帳截圖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雅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姓名:呂韋治)、個人戶籍資料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
表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基警四分偵字
第11304031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1月19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2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1338號函、經
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497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呂韋治)【見偵卷第15
至18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第39至64頁、第65至69
頁、第71頁、第73至105頁、第107至127頁、第129至136頁
、第137至152頁、第153至167頁、第201頁、第231頁、第23
3至236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書(被告:呂韋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9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呂韋治)、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刑事裁定書(被告:呂韋治)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第109至117頁、第119頁】。
又本件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已用「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江建長」印文及「蘇智勇」簽名之交付金
額30萬元之偽造崇仁公司收據1張扣案在卷可徵。從而,被
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為30萬元,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
,倘適用新制定之上開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較修正前
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為重,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至於同法第47條規定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是本件被告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罪名論處,另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無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查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為30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
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再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前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等犯行均自白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合於想像競合犯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係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上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修正
前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
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網路暱
稱「火龍果」、「可樂」、「黃靜怡」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
不法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起
,在臉書網站利用公眾得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
張雅婷之主動聯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婷詐騙,包括
集團首腦、以迅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
上,而被告持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用以
取信告訴人,並向其收取款項,最後將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
,使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
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
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
案之該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公訴意
旨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自白坦承不諱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網路暱稱「火龍果」、「可樂」、「黃靜怡」之人所
屬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
不諱,業如上述,則本件被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併敘
。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因貪
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
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暨其自陳:「{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
為何?}我跟母親、大哥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及考量告訴人於本
院114年9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希
望被告能賠我錢,我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
法院依法處理」、「若被告之後有工作收入的話,希望被告
還是能賠償我」等語,復考量被告犯後均自白雖坦承犯行,
目前在監服刑,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復斟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程度,兼酌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
,復於偵審期間盡力供出已知共犯,雖尚未因此查獲,仍可
見其悔過之意,且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
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呂韋治)、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呂
韋治)各1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 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 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 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 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 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 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 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 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 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 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 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 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 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 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 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悔過做到,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 社會人生。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件扣案 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167頁】, 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述,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宣告沒收之。至於本件扣案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不明公司大、小章印文及「蘇智勇」 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另行單獨諭知宣告沒收之必要。 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而偽造 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後,始得製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另有偽刻之印章存在,自無從就該偽造之印章,另諭知宣告 沒收,附此併敘。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9日本院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供述:「{對於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認罪。三、本件我 得到約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公司算給我30萬元之0.00 5%,共計1500元左右,這是我實拿的報酬。其他算車資。四 、偽造之收據一張是我拿給告訴人張雅婷的。五、我今日當 庭有收到本件114年度附民字第48號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之繕本一件。」等語,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因此,應認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500元,此部分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認洗錢犯罪客體不限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予以沒收,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30萬元,雖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 的,然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已全部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成員收受,而未遭當場查獲,亦未扣案。此外,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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