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建基
(現另案在法務部○○○○○○○○戒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扣案之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壹份,沒收之。
事 實
一、A04於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哈囉」、「大明」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
項,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可獲取所收款項2%作為報酬
。A04、「哈囉」、「大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113年4月
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麗雲」向A03佯稱:可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1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苗栗大大門市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A04,A04則交付假儲值卡及
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予A03留存,之後,再由A04將收取
之10萬元現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而A04並
從中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嗣警方於113年
6月26日,對A04執行另案搜索時,扣得上開虛擬通貨儲值卡
購買須知3份【A04另案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於114年5月1日確定】,
其中1份有簽署人簽名A03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此時,A04
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收取A0310萬元之犯
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收取A0310萬元現金,並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並從中取得3,000元作為
報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A04、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
47頁、第131至13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A04於113年6月27日警詢時自首【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4035號卷第1至5頁之第2至3頁】
、113年10月8日偵訊時坦認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7409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5頁】,與其
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判程序時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
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二、對於
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三、我總
共收到3000元做為報酬,已經花完了。四、我願意跟告訴人
談談看調解或和解。」、「之前我當時6月26日被嘉義警方
查獲時,有被問說有無其他犯行,我當時有供出,看看是否
有自首減輕之適用。」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
47頁】,再互核其於本院114年8月26日審判程序時坦述:「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
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犯
罪事實。三、我總共收到3000元做為報酬,已經花完了。四
、我第一次當庭給付5000元,之後我有再於4月8日匯款3000
元、於6月12日匯款2000元,總共匯款1萬元。五、我記得我
另外還有匯款一筆5000元給告訴人,但是收據我再回去找看
看才知道。」、「{調解履行情形?}一、我第一次當庭給付
5000元,之後我有再於4月8日匯款3000元、於6月12日匯款2
000元,總共匯款1萬元。二、我記得我另外還有匯款一筆50
00元給告訴人,但是收據我再回去找看看才知道。三、上個
月我因故收入中斷沒有匯款。四、本件只要我有收入就會去
匯款。五、當初是約定每個月7日匯款。」、「一、除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008
45號函所示內容,我有意見外,其餘部分我沒有意見。二、
補充:對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 年2月9日嘉市警
一偵字第114000845 號函所示內容,我有意見,當初我在嘉
義有一個案子被抓,該案也是詐欺,我被判1年2個月,當時
因為我的資料中我有告訴人A03之電話,經警察問我該電話
為何人時,我就主動說我有跟告訴人A03收錢。我於113年6
月27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供述時,我有主動向警方表示還有
一位被害人A03我有跟他收錢。並有詳述我犯案的內容,所
以這個部分是我主動供出的(提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1至5頁被告A04調查筆錄),所以嘉義的警方
才移送給嘉義地檢署。是我主動供出的,所以這部分我有自
首之適用。」、「一、沒有意見。二、補充:嘉義警方查獲
到我手上有一張紙上面簽有告訴人A03之個人資料,所以我
就主動交代我自己犯案經過,所以才有本案,所以此部分我
主張我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三、嘉義地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已經確定了,我上訴已經被駁回了所以
確定了。」、「對於告訴人A03我很抱歉,但我後面就沒有
類似案件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我已經盡力賠償告訴人A0
3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我很對不起告訴人A03,希
望告訴人A03原諒我。」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
33至139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113年6月27日警
詢時指證述內容【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
字第1130704035號卷第8至13頁、第14至16頁】、於本院114
年8月26日審判程序時指述:「一、被告第一次當庭給付500
0元,之後被告有再於4月8日匯款3000元、於6月12日匯款20
00元,總共匯款1萬元給我。二、我只收到被告給我的總計1
萬元。至於被告所述另外一筆5000元匯給我,在我存簿裡沒
有記載。」、「{對於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被告目前有
賠償我1萬元,還欠我4萬元。二、至於被告說也賠償另外一
筆5000元,我目前是沒有收到。三、希望法院給被告從輕量
刑,給年輕人一個機會。」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
人:A0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搜索及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同意人:A04)、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虛
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A03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單翻攝、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攝等【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4035號卷第18頁、第19至5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
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書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41至157頁】。從而,
被告上開自首、坦認所為之任意性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A04於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⑸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⑹查,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為10萬元,未達該條例第
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
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均不符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又詐欺犯罪條例第46
條、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
之見解。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犯罪條例
於第46條及第47條之前段各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
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詐欺犯罪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查,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增訂:「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就洗錢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並自首本案犯行,業如前
述,而本案告訴人A03遭詐騙之金額係10萬元,被告實
際犯罪所得僅為3000元,衡之告訴人於本院114年8月26
日審判程序時指述:「一、被告第一次當庭給付5000元
,之後被告有再於4月8日匯款3000元、於6月12日匯款2
000元,總共匯款1萬元給我。二、我只收到被告給我的
總計1萬元。至於被告所述另外一筆5000元匯給我,在
我存簿裡沒有記載。」等語綦詳,並有該筆錄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堪認其已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
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洵堪認定。
⑷承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上開修
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
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
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5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以通訊軟
體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持虛擬通
貨儲值卡購買須知,用以取信告訴人A03,並向其收取款項
,最後將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使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
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
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自稱「哈囉」、「大明」及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所犯雖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規定之罪,惟並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其刑
之規定,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為施用毒品案件,其
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
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
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⒊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要件:
⑴查,警方於113年6月26日,對被告執行另案搜索時,扣
得上開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3份【A04另案之詐欺等
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刑事
判決,於114年5月1日確定】,其中1份有簽署人簽名A0
3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此時,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
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收取A0310萬元之犯人時,主動坦
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收取A0310萬元現金,並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並從中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
,始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亦有被告113年6月27日警詢
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4035號卷第1至5頁之第2至3頁
】。因此,被告於警察尚未確知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
前,即主動坦承本案其所涉犯之主要事實,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堪認定。
⑵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參以該法條文字有「其犯罪
所得」、「全部犯罪所得」之分,顯見該法條之繳交其
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之實際獲利所得,而非被害人之被
害金額。查,被告自首本案詐欺犯行,已如上述,而本
案告訴人A03之被害金額10萬元,亦為告訴人所肯認,
唯被告之犯罪所得係3000元,且告訴人於本院114年8月
26日審判程序時指述:「一、被告第一次當庭給付5000
元,之後被告有再於4月8日匯款3000元、於6月12日匯
款2000元,總共匯款1萬元給我。二、我只收到被告給
我的總計1萬元。至於被告所述另外一筆5000元匯給我
,在我存簿裡沒有記載。」等語綦詳,並有該筆錄在卷
可佐。顯見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可認其
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再上開條文為刑
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即毋庸再適用刑法第62條,附此
陳明。
⑶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坦承
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而被告賠償
告訴人之合計金額,高於其之犯罪所得,承上述說明,
亦應寬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自首重在鼓勵行為
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自白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
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立法目的不
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
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得遞減其刑,是被告上
開所為,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自首本案洗錢犯行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不諱,業如上述,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本
件被告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併敘。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竟因貪
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運作,並擬以迂迴之
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
,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
民生經濟,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所為實有可議,
兼衡其犯後自首並均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部
分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金額,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過之
意,復其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
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亦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移調
字第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我跟母親同住之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對於告訴
人A03我很抱歉,但我後面就沒有類似案件了,希望法院從
輕量刑,我已經盡力賠償告訴人A03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我很對不起告訴人A03,希望告訴人A03原諒我等語,與告
訴人A03之指述:「{對於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被告目
前有賠償我1萬元,還欠我4萬元。二、至於被告說也賠償另
外一筆5000元,我目前是沒有收到。三、希望法院給被告從
輕量刑,給年輕人一個機會。」等語,末酌被告有上開減輕
並遞減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 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 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 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
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 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 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 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 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 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 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 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 ,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 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 喜樂,這樣的悔過做到,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社會人生 。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虛 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壹份,有簽署人簽名A03及其身分證 統一編號【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 30704035號卷第24至25頁】,係為本件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認定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首本案犯行,已如上述 ,而本案告訴人A03之被害金額10萬元,亦為告訴人所肯認 ,唯被告之犯罪所得係3000元,且告訴人於本院114年8月26
日審判程序時指述:「一、被告第一次當庭給付5000元,之 後被告有再於4月8日匯款3000元、於6月12日匯款2000元, 總共匯款1萬元給我。二、我只收到被告給我的總計1萬元。 至於被告所述另外一筆5000元匯給我,在我存簿裡沒有記載 。」等語綦詳,並有該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賠償之金額 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可認其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 實際上已遭剝奪,已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㈣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認洗錢犯罪客體不限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予以沒收,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10萬元,雖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 的,然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已全部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成員收受,而未遭當場查獲,亦未扣案。此外,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