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誠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
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3年5月底,加入LINE暱稱「笑臉(表情符號)
」及通訊軟體飛機不詳暱稱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出面扮演假幣商,實際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並依指示將自被害人收取之款項轉交不詳之第三人,並約
定報酬為收取現金的0.015。嗣A08加入前開組織後,分工既
定,則分別參與下列犯行:
㈠、A08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建偉」
之人自112年12月間,與A03於網路上交談,並藉機遊說A03
參與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投資方案,並可向A08使用之「藍
星USDT交易商」LINE官方帳號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A03因
而陷於錯誤而與「藍星USDT交易商」聯繫,A08再佯以虛擬
貨幣商名義,與A03分別於113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同年
月26日21時許、同年7月19日0時10分許,於桃園市平鎮區振
興西路與新德街口,分別面交新臺幣35萬元、30萬元、161
萬6375元(起訴書誤載為167萬)予A08。而A08則分別自其
持有之電子錢包TEkc7sQM2cMdu2tqws6SuzktHZu4N9pq5i(下
稱被告TEk錢包),將10447.7顆、10149.2顆、48250顆虛擬
貨幣USDT泰達幣(下稱泰達幣)轉至A03持有之電子錢包TKV
cFyV8cTSkUa6DqirRinHUNqVDCwfFiV(下稱A03TKV錢包)。
嗣A08分別取得上開款項後,逐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在不詳地點,將收得款項交予前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並取得34,8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A08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俊霖」
之人自113年6月10日起,對A02佯稱:下載「KEN-EX」APP可
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3年6
月17日至同年7月22日間,匯款或交付現金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計損失576萬元(此詐欺既遂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
2日,再向A02佯稱:需再繳交200萬才能解決先前可能涉及
洗錢的投資,避免牢獄之災云云,A02察覺有異,遂配合警
方於113年7月25日20時52分許,與A08使用之「藍星USDT交
易商」LINE官方帳號取得聯繫,假意與A08相約於113年7月2
6日下午以200萬元購買59171.5顆泰達幣,而A08於113年7月
26日1時26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泰達幣後,逐
依約於113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於新北市○里區○里○○000
號與A02碰面,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予A02簽署,其
準備將泰達幣自TEk錢包傳至A02TTFp6aR2ymDkmDsGoyQcR4DK
jdc7hDL2Bh錢包之際,旋經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檢察官於本院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被告A08涉嫌詐欺
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4年度偵字第2041號,
追加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
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A02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03、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卷【下稱A卷】卷一第85頁及
第280頁)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而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告訴人A03、A02均經傳喚到院並具結陳述,且渠等警詢陳述
與本院審理時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A03、A02警詢之陳述,
認無證據能力。
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於114年3月3日及114
年5月26日製作之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2份,屬鑑定報
告,有證據能力: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時,
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
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
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
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
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
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
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
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
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
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即其辯護人爭執本案2份幣流分析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
A卷卷一第279頁),然本案2份虛擬貨幣之流向分析報告,
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且本案鑑定人基隆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小隊長A04(即本案虛擬通貨
分析報告製作人,並持有國際反洗錢證照及TRM虛擬貨幣分
析軟體的專業證照,見本院A卷卷二第5頁至第7頁,下稱鑑
定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兼鑑定人之身分具結,
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
本案被告、告訴人A03、A02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
關幣流)、鑑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搭配TRM虛擬貨幣分析軟體)等事項,是基隆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所製作之本案2份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
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之例
外,而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判決之裁判基礎。。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A卷卷一第85頁及第28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特此敘明);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藍星USDT交易商」LINE官方帳號為其所使
用,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告
訴人A03、A02交易泰達幣,並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虛擬
貨幣轉入告訴人A03指定之電子錢包,且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與
告訴人A02交易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既、未遂犯行,辯稱:「藍星USDT交易商」是我個
人的交易商名稱,我沒有參加組織,都是告訴人A03、A02主
動連繫我的,款項都有收到,我有交付相對應的虛擬貨幣(
見本院A卷卷一第22頁、第81頁、第278頁)等語。
(二)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實際上認知是告訴人主動
來跟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而且交易的時候其實都會跟買家
確認購買意願,並且有特別向買家說明確認不是遭到詐欺的
情況,其實是跟實務上常見的詐欺案件是由車手直接交換虛
擬貨幣的情況有所不同;本案針對告訴人A03與告訴人A02案
件相同,被告認知都是告訴人與被告購買「泰達幣」,與告
訴人A03部分,三次交易都有依約將泰達幣交付到告訴人指
定的錢包地址,且依照A03於交易時所簽署之文件也都確定
相關交易條件,以及該錢包為本人之錢包,至於告訴人取得
虛擬貨幣後如何去使用該虛擬貨幣,因買賣交易已銀貨兩迄
,被告不會多問(見本院A卷卷一第81頁及第278頁)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
(一)告訴人A03因「陳建偉」對其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騙術
,致其主動聯繫被告使用之「藍星USDT交易商」,並與被告
先後相約於113年6月17日13時30分、113年6月26日21時、11
3年7月19日0時10分許,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地點,交易
虛擬貨幣,被告於前揭時地到場,並分別將泰達幣轉入告訴
人A03之錢包後,向其收取35萬、30萬、161萬6375元現金後
離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A卷卷一第404頁至第41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對與告訴人A03有進行交易乙節所不爭執(見本院A卷
卷一第281頁),並有告訴人A03提出與「陳建偉」之手機對
話紀錄截圖、APP操作截圖、被告手機內存有與告訴人A03交
易之對話框截圖、告訴人A03於113年7月19日簽署之虛擬通
貨交易免責聲明(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021號卷【
下稱桃檢偵卷】第47頁至第77頁;本院A卷卷二第115頁至第
119頁;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下稱基隆偵卷
】第20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是告訴人A03確實遭詐騙
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繼而主動聯繫被告,並與被告完成
3次虛擬貨幣交易,且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金額給被
告,均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A02因「李俊霖」對其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騙術
,致其主動聯繫被告使用之「藍星USDT交易商」,並與被告
相約於113年7月27日14時30分許,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
地點,交易虛擬貨幣,被告於前揭時地到場,向告訴人收取
200萬假鈔後,尚未交付虛擬貨幣之際,遭埋伏警方逮捕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
院A卷卷一第392頁至第40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對與告訴人A02相約進行交易乙節所不爭執(見本院A卷卷一
第281頁),復有告訴人A02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李俊霖
」之對話紀錄(含「李俊霖」提供予告訴人A02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文憑、客服資料)、告訴人A02存摺封面影本、
內頁影本及手寫紀錄、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A02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基隆偵卷第115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47頁、
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A卷卷二第51頁至第113頁)、被告
與告訴人A02交易現場照片(見基隆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搜索被告萬里加投處所、車輛
)(見基隆偵卷第69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告訴人A02確實遭詐騙集團施以詐
術陷於錯誤,繼而主動聯繫被告,並與被告相約本次虛擬貨
幣交易,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與詐騙告訴人A03、A02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觀諸告訴人A03與「陳建偉」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2
與「李俊霖」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A03、A02之所以與被
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分別係由「陳建偉」、「李俊霖」於
對話紀錄中要求告訴人A03、A02加入被告「@529vodwp」帳
號與之聯繫(見桃園地檢卷第61頁;本院A卷卷二第61頁)
,均非告訴人A03、A02自行上網瀏覽查悉虛擬貨幣訊息,進
而主動聯繫被告,足徵告訴人A03、A02陷於錯誤後所交涉之
「購幣」對象,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衡情詐欺集
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
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
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
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
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
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增加交易成本
侵蝕詐團獲利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
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
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
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
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詐騙集團當不可能隨意
讓任一「幣商」取得集團費心詐得之大額現金。
(二)基此前提,詐騙集團會透過告知告訴人A03、A02應如何與「
幣商」應對(見桃園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本院A卷卷二第6
1頁至第75頁),渠等說詞顯與告訴人A03、A02實際如何知
悉「幣商」之過程不符(詐騙集團均要求告訴人A03、A02表
明是自己看到被告刊登之交易訊息,然實際上告訴人A03、A
02均未自己親自閱覽交易訊息),以讓指定「幣商」車手(
即被告)可以正確認出告訴人A03、A02係本案詐騙集團施以
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之主動聯繫者,被告繼而再透過對話訊息
(例如提供個人資訊、填寫問卷)、告訴人A03及A02亦經由
「陳建偉」、「李俊霖」之指示回覆與被告之對話(見桃園
偵卷第65頁;本院A卷卷二第68頁及第69頁),此由對話紀
錄均可見告訴人A03、A02與被告連繫後,均會截圖回傳向「
陳建偉」、「李俊霖」確認無訛,透過回傳如例稿式之回答
,宛如「通關密語」般互核身分,如非二者交互配合以購幣
掩飾取款,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對「購幣」流程如此瞭
如指掌,又對一切應答細節注重如斯,當認被告自始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存在聯繫而相互配合。
(三)又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說詞作為詐騙手法,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金
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
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
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
故實無耗費大量時間、交通成本,親至各地收取現金之必要
性,況大額現金交易除攜帶時有遭搶、竊、遺失之風險外,
交易時更容易衍生金額有誤或收取到假鈔之可能性,故正常
商業交易均會避免採取現金交付,而採取匯款、匯票、支票
等方式交易,以確保交易安全。本件被告自稱係虛擬貨幣之
幣商,靠買賣賺取差價,又與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之
告訴人A03、A02交易,為何不採取更有保障之匯款方式取得
款項,反需面交大筆現金,徒增風險?且被告曾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我在臉書找工作,對方要我辦錢包,加入賴群組
,然後幫我設立官方群組,客人會加入我的官方群組,對方
要我跟對方對接,就說單純打幣給對方,跟客人簽合約、傳
送問題要客人回答、確認錢包地址,然後點錢,打幣給客人
,收的現金,群組的人會叫我將現金放在某個地方,每次都
不一樣,我直接從收取的現金抽0.015,我從5月開始做,賺
了5萬,價錢都是對方決定(見基隆偵卷第20頁及第172頁)
;復於準備程序改稱:因為跟網友調幣,網友就是「笑臉(
表情符號)」,我賣掉後再結算(見本院A卷卷一第82頁至
第83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不分晝夜花費勞力時間與告訴
人A03、A02聯繫,終完成交易取得對價後,竟輕易將收取之
款項隨意依指示丟包給其聲稱調幣之網友,那是數十萬元的
現金,非毫無價值之物,被告竟能毫不猶豫丟包,未確認是
否由調幣者確實取得、亦不擔心後續萬一對方沒收到反需重
複支付虛擬貨幣款項,更可見被告顯有意藉現金轉手交付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足證被告與詐騙告訴
人A03、A02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
為就是面交車手之行為。
(四)末查本件依被告前揭供述,即至少有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
網友「笑臉(表情符號)」並依其指示丟包現金之人、通訊
軟體飛機裡不詳暱稱之人,且告訴人指訴對其施用詐術之人
「陳建偉」、「李俊霖」,而告訴人A02實際上曾與不同「
幣商」車手交易過,益徵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
應可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騙部分既有彼此
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
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
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
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
為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
(五)另關於告訴人A02部分,因告訴人A02已多次交款而查悉有異
,本次與警方配合持用假鈔與被告進行交易,且於交易之際
為警逮捕,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部分止於未遂階段,而洗
錢部分因告訴人A02本次交付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且被
告雖收取假鈔,然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
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
錢犯行之著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就告訴人A02部分,僅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
名,檢察官起訴認有洗錢未遂罪嫌部分,容有誤會,特此敘
明。
四、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
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告訴人A03、A02與詐騙集團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3、A02多次面交款項給不同「幣商」
、被告取得款項後現金丟包之供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
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先由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結識告訴人A03、A02,並以不同說詞取信告訴人A03、A
02,並要求告訴人A03、A02主動聯繫被告、交付現金,再由
被告出面以幣商身分收取現金、轉交虛擬貨幣,繼續由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話術,再將告訴人A03、A02取得之虛擬貨幣轉
移,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
性之組織;再佐以被告就本案即有4次取款行為(告訴人A03
3次、告訴人A021次),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並非
偶一,其亦自承自5月開始做,且被告為警逮捕時,身上有
數份「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見基隆偵卷第95頁至第10
6頁),是被告確有與其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
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
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擔任車手以收取
詐欺之犯罪所得、並丟包層轉之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並非可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礙難採信,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買泰達幣的資金來源係自己存款、
貸款、與媽媽的借款,並提出相關存款及貸款資料(見本院
A卷卷一第297頁至第313頁),以主張其確實從事個人虛擬
貨幣交易,然上開貸款資料多為112年10月間所為,其所獲
得之款項是否真實投入113年5月之虛擬貨幣操作尚有可疑;
況查被告所有TEk錢包首次交易為113年5月29日,與其偵查
中所述聽從網友要求開設錢包月份相同(見基隆偵卷第172
頁),最後一次交易為113年7月26日(與被告為警逮捕日期
相同),期間總共交易之總出金量高達719,574.7顆USDT,
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幣流分析報告(見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61號卷【下稱本院B卷】第168頁)在卷可查,
單以USDT計算新臺幣價值即高達逾2千萬元(以美元兌新台
幣1:30估算),被告在短短不到2月所經手之虛擬貨幣交易
之總價值甚高,交易所帶來之經濟規模更遠遠超過許多中小
企業或商號年營業額,堪為虛擬貨幣投資買賣之翹楚,然被
告未能提出目前獲利頗豐之事證,反仍有多筆貸款未還,並
於本院審理時稱家境勉持(見本院A卷卷一第445頁),實與
經手價值數千萬虛擬貨幣交易之操盤手有別。
(二)且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
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
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
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而泰達幣屬穩定幣,既結合
虛擬貨幣之技術優勢,又同時以資產儲備追求與法幣掛勾以
維持其穩定性,使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問題,故其迄今
已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使用,而具有高
度流通性,其交易者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
困難之處。是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除遭詐欺而對其特性
一無所知者外,實難想像有何泰達幣之購買者會無端以高於
市場價格向來路不明、素不相識之對象收購,是該等「個人
幣商」除與詐欺集團配合外,實無何等合法之獲利空間,難
認具有存在之必要,況觀諸被告使用之TEk錢包,可知水位
保持甚低,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3月3日及114年5月26日虛
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2份(見本院A卷一第237頁至第252頁;
本院B卷第159頁至第174頁)在卷可參,且證人即幣流分析
報告製作人A04於本院證稱:依被告TEk錢包原生帳本可以知
道,被告幣進來很快就出去了,與交易常情不同,不符合個
人幣商交易行為(見本院A卷卷一第431頁)等語,此與被告
於本院自承:接獲買幣訊息後始購入虛擬貨幣(見本院A卷
卷一第23頁)等語相符,此顯然不符合低價囤幣、高價出售
之交易獲利常規,更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獲利
與否,實際上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A03、A02實際交付之鉅額
現金。
(三)再者,被告雖對告訴人A03、A02進行粗糙的KYC程序,然亦
未建立內部風險管理、留存交易紀錄,且被告對於購幣來源
始終無法具體說明(無真實姓名年籍、日期、金流等紀錄)
,亦無購幣之金流明細(見本院A卷卷一第82頁,嗣本院已
送鑑定還原被告LINE對話,其內並無任何被告購幣之對話紀
錄),審酌被告既然知悉賣幣給告訴人A03、A02時要完成KY
C,又為何其購賣鉅額虛擬貨幣時,卻對交易對象一無所悉
,極不合理,更顯見被告對其購幣來源認識淺薄、無信賴基
礎,但(如果真的有交付)卻輕易交付大筆金錢向其購買價
值數十萬、數百萬的虛擬貨幣,以便續而與告訴人A03、A02
進行交易,而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其毫不擔心賣家不交付虛
擬貨幣之原因,只可能係自己並未實際付出價值數十萬、數
百萬之新臺幣,實際上毫無損失而已,更可見被告僅係詐騙
集團分工之一員,藉扮演「幣商」角色而擔當取款車手,前
揭簡陋之KYC及使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
書」等程序,均僅係配合前揭購幣劇本,憑以塑造一般民事
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擔
任個人幣商云云,俱屬無稽。
六、證據聲請駁回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針對被告手機內「藍星USDT交易商」對
話紀錄部分再做採證或當庭勘驗手機內容,以證明告訴人A0
3是否熟悉虛擬貨幣交易的市場機制(見本院A卷卷一第429
頁)等語,惟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即進行被告手機鑑識員警
A05到庭證稱:法院收到的原始鑑識檔案是被告手機LINE的
對話紀錄,後續瞭解LINE官方帳號與通訊軟體的應用程式是
兩個不同的應用程式,被告係以LINE官方帳號與告訴人A03
、A02聯繫,因此當初擷取版本沒有包含到被告與告訴人A03
、A02的對話紀錄,而後續點擊LINE官方帳號軟體時,發現
需連網才能看到紀錄,但因鑑定都須要在飛航模式下進行,
以避免遭遠端刪除,因此目前無法檢視(見本院A卷卷一第4
12頁至第416頁)等語;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亦到
庭證稱遭詐及與被告聯繫之過程,足證告訴人A03確實因詐
術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縱過程曾與被告商議虛擬貨幣金
額,亦無法動搖本院前揭認定,故認無調查必要。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經綜
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罪
,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自白減刑適用,且本案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認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罪名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最先繫屬的案件為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48號案件(告訴人A02),縱追加起訴之告訴
人A03部分屬事實上先發生之犯行,仍應以繫屬先後做為論
以組織犯罪之標準,故應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告訴
人A02部分,論以被告參與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
官就告訴人A02部分認亦構成洗錢未遂部分,容有誤會,業
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
競合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LINE暱稱「笑臉(表情符號)」、通訊軟體飛機不詳
暱稱、「陳建偉」、「李俊霖」等不詳成員等人及本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處斷。
五、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告訴人不
同,時間、地點亦不同,當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能以其勞
力時間賺取金錢,竟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為圖快速獲得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負責
擔任收取、層轉詐欺款項之工作,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對告訴人造成巨大財物及精神損害,亦使國家
為此耗費成本查緝,其趁人之危之主觀惡性明確,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調
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其刑度自當重
於坦承犯行之犯罪者;復兼衡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犯罪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各被害人之受害金
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A卷
卷一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綜合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所參與之次數、間隔、犯罪 實害結果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八、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 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查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機1支、泰達幣59,232顆、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單12張,分別係被告持以與告訴人A03、A02聯繫及 與告訴人A02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A卷 卷一第83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